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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某根诉吴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根,吴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周某根,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吴某英,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周某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英(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人民陪审员牛燕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份就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后被告外出打工,也不与原告联系,多年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便与别的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都认为夫妻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都有离婚意向,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额款项,原告无力负担,离婚一事一拖再拖,其实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不予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英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在一起生活,为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其他大的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高民一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包容、信任,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在本案中,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便在一起生活。原、被告虽为事实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一女,且均已成年,应该说原、被告具有一个美满的家庭。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引发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共同维护温馨和睦的家庭。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根与被告吴某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