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广平、张国印、王海玉与苏海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苏海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刘广平,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海玉,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杰,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国印,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苏海玉,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与被告苏海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平、王海玉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张国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诉称,2009年12月1日苏海玉与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苏海玉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借款4万元,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内,苏海玉没有偿还该借款,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诉讼到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履行担保责任,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拖欠的借款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履行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广平替被告清偿的债务13333元,原告王海玉替被告清偿的债务13333元,原告张国印替被告清偿的债务133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海玉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还款凭证三张。拟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广平替被告向债权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债务13333元,原告王海玉替被告清偿债务13333元,原告张国印替被告清偿债务13334元,总计偿还借款4万元。证据A2,(2013)外民三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2日向借款人苏海玉发放贷款4万元,连带保证人是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因苏海玉未返还借款,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判决担保人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苏海玉的借款4万元。证据A3,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结清证明。拟证明: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苏海玉担保贷款4万元。本院确认:被告苏海玉未出庭,本院未组织庭审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苏海玉虽未出庭质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是三原告分别替被告清偿债务的借款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2是判决三担保人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替苏海玉返还借款4万元的生效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A3是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已还清借款的证明。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苏海玉与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于2011年12月12日向借款人苏海玉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苏海玉未返还借款并下落不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三担保人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苏海玉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5年4月21日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分别代苏海玉向债权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借款本金13333元、13333元、13334元,总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三原告履行完还款责任后,诉讼至法院,向被告苏海玉追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已如期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因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提起诉讼,三原告依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别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3333元、13333元、1333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苏海玉立即支付原告刘广平、王海玉、张国印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13333元、13333元、13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守权人民陪审员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