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铁满娜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鲁山县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铁满娜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左玉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基,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住海南省安定县。被告鲁山县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铁满娜,经理。被告铁满娜,女,1973年5月22日生,回族,住鲁山县。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鲁山县阳光旅行社���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铁满娜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益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及铁满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公司称,原告与被告方系旅游合作关系,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索要旅游团款,被告方因当时没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14日被告方又交接给原告旅游接待业务,又欠原告14570元,后原告对此向被告方催要欠款,被告方只是在2014年12月15日还款4000元后拒绝还款。现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9330元,并支付手续费(每天100元,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支付手续费变更为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阳光公司、铁满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系旅游合作关系,口头约定由被告阳光公司负责招揽游客(散客)并收取旅游费,收取旅游费后支付原告一部分,被告阳光公司自留一部分。原告负责游客(散客)在海南省的旅游接待、旅游安排及游客的往返机票费用。合作开始时被告阳光公司先将所收取的相应旅游费支付原告,后原告才履行旅游接待等相关义务,双方没有纠纷,后合作久了原告就先垫支旅游费,随后再和被告阳光公司结算。2014年7月11日被告阳光公司和原告结算后其法定代表人铁满娜代表阳光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今欠辉煌国旅现金壹万捌仟柒佰陆拾元(18760),7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每天100元,铁满娜,鲁山县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2014.7.11”。2014年8月12日原告又负责接待了被告阳光公司的游客(散客),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均在散客接待确认单上共同加盖公章(也有铁满娜的签名),确认此次被告阳光公司应赔付原告应得接待费用为14570元。后原告向被告方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29330元拒绝支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进行旅游合作,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旅游接待等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不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满娜系被告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上及散客确认单上均加盖有被告阳光公司的公章,被告铁满娜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在散客确认单上的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应由其单位即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铁满娜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及铁满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29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海南辉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鲁山县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