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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惠平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石惠平,女,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广欣,男,1955年3月9日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惠平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惠平的委托代理人禹广欣,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惠平诉称,被告为了发展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2011年2月1日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5%(折合月利率1.25%)。借款初期,被告尚能及时支付原告利息,但到2014年结算之日至今,被告常称经济困难拒不支付利息,更不退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49.3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直至结清本金为止)。本息合计¥66849.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口头),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晶鑫公司向石惠平出具票号为0021412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石惠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系付借款。该份收据有会计赵桂荣、经手人卢莉萌的签字并加盖有晶鑫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背面书写有:利息止于2012年2月1日,赵桂荣,2012.5.19;利息止于2013年2月1日,卢莉萌,2013.2.21。上述2011年2月1日借据载明之借款本金50000元,晶鑫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赵桂荣、卢莉萌曾系晶鑫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惠平以被告晶鑫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为证,主张其共向被告晶鑫公司出借款项50000元,被告晶鑫公司对向原告石惠平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石惠平已向被告晶鑫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原告石惠平与被告晶鑫公司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依被告晶鑫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之事实,原告石惠平诉请被告晶鑫公司偿还原告石惠平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石惠平还主张被告晶鑫公司按照口头约定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晶鑫公司否认二者之间有利息约定。依原告石惠平提交的收据背面记载的利息支付起止时间及被告借款用途,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关于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但不能确定约定利息的利率情况,故原告石惠平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石惠平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惠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1元,由原告石惠平负担371元,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