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锡志与马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锡志,马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锡志,男。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琦,男。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锡志因与被上诉人马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锡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起,被上诉人马琦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琦原审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母亲王淑英与被告马锡志在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2月份,原告母亲王淑英(2013年5月28日去世)在单位购买东营市胜南社区兴河东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在购买前原告的母亲承诺房款由原告全部出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和母亲在交纳房款时忘记了将离婚这一事实告诉单位,单位在登记时仍然将被告的名字以配偶的形式登记在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中,为此原告要求单位将被告的名字取消,单位称必须要取得被告的同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单位曾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母亲王淑英与被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无论是原告顶名买房还是通过法定继承,涉案房屋均应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东营市胜南社区兴河东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王淑英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王淑英的父亲放弃继承权后,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当然取得该房屋的用益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东营市胜南社区兴河东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胜利油田内部住房情况的更名手续。马锡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现河采油厂内部房子。当时报名要房子时被告和王淑英没有离婚,报名时间是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涉案房屋是被告和王淑英所有,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琦系被告马锡志与王淑英之子,2011年7月11日,被告马锡志与王淑英经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位于兴河北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王淑英所有,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舜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06型住房一套归马锡志所有,双方互不支付房屋补偿款。2011年7月20日,现河采油厂自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领导小组发布自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方案。2011年12月15日,现河采油厂向王淑英发放房款通知单,通知载明:户主王淑英,配偶马锡志,您已选定的兴河北区102号楼B2型住房,门牌号102010202B住房的首期房款300000元请予办理交款手续。2011年12月20日,王淑英、马琦作为交款人向现河采油厂住房建设项目部交纳房款300000元。2014年5月12日,现河采油厂发放房款通知单,通知载明:户主王淑英,配偶马锡志,您已选定的兴河北区102号楼B2型住房,门牌号102010202B住房的二期房款70000元请予办理交款手续。2014年5月22日,马琦作为交款人向现河采油厂住房建设项目部交纳房款70000元。现河采油厂住房建设项目部为王淑英和马琦出具收款收据两份。现上述交款通知单二份和收款收据二份由原告马琦持有。被告认可上述370000元房款中没有被告交纳的款项。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锡志要求单位为其补开70000元房款收据一份,单位注明原收据丢失作废。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锡志从现河采油厂领取胜南社区兴河东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钥匙。2014年10月10日,被告马锡志与胜南社区兴和物业管理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入住合约一份。该房屋为胜利油田内部单位自建房,现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在胜利油田内部房管部门登记户主姓名为王淑英,配偶为马锡志。另查明,王淑英于2013年5月28日死亡,王淑英之母张秀荣于2012年8月11日死亡,王淑英之父王荫来。王淑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马琦与王荫来。2014年5月26日抚顺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王荫来声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我的女儿王淑英2013年5月28日死亡,我的女儿王淑英生前遗留有一处房屋,坐落在胜南社区兴河东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我是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我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今后绝不后悔,我的女儿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兴河东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系王淑英与马锡志离婚后王淑英取得,房款系王淑英与马琦交纳,该房屋应为王淑英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现虽在单位内部登记在王淑英与马锡志名下,系单位内部登记管理问题。马锡志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王淑英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淑英死亡后,在其无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情况下,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兴河东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马琦和王荫来继承,现王荫来声明放弃继承,故该房屋应由马琦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该房屋现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原告马琦请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胜利油田内部住房情况的更名手续,系单位内部登记管理问题,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琦对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兴河东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驳回原告马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马锡志负担。上诉人马锡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淑英与上诉人离婚后取得、系王淑英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油田分房具有福利分房性质,分房先后、面积大小与职工的工龄、职称、个人贡献等因素有关。上诉人享有油田福利分房资格。根据油田分房政策和现河采油厂住房销售方案,如单位知道上诉人与王淑英2010年6月30日之后婚姻关系已解除,将取消二人的分房资格。被上诉人交纳房款时填写上诉人的姓名就是利用上诉人享有的油田分房资格。二、按照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无油田住房、五年内也不能参与油田分房,以后能否参与油田分房都未知。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驳回被上诉人更名的诉讼请求,将导致上诉人只承担义务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却仅享有权利而无义务,如此也不利于单位管理涉案房屋。三、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并无确认继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超越诉讼请求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琦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时间在王淑英与上诉人离婚之后,单位发放房款通知单的对象及载明的户主均为王淑英,房款也是王淑英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系王淑英的个人财产。王淑英与上诉人离婚也不会影响继续分房资格。单位内部登记有上诉人的名字,系单位内部登记管理问题,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淑英与上诉人所有。王淑英之父放弃继承权,被上诉人作为王淑英唯一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因涉案房屋系不完全产权房,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原审程序合法。涉案房屋系不完全产权房,在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有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用益物权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未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锡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胜利油田职工住房情况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现在仍登记在上诉人和王淑英名下,属于两人共有。2、现河采油厂技术质量监督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房主是马锡志。被上诉人马琦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王淑英共有。上诉人并未参与购房和交款,均系被上诉人与王淑英参与的。该证据登记有上诉人的名字,系油田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现河采油厂技术质量监督中心无权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主。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系住房证明,并非房屋权属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现河采油厂技术质量监督中心亦非房屋权属确认机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琦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房屋是否系王淑英生前的个人财产;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并驳回被上诉人更名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有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的购房确认单、房款通知单及房款收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选定及房款的交付均发生在上诉人与王淑英夫妻关系解除之后,且上诉人也明确认可涉案房屋的房款中没有其交纳的款项,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王淑英的生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胜利油田职工住房情况证明系职工在胜利油田的住房情况证明,并非房屋权属证明,上诉人以住房情况证明中载明其配偶身份为由,主张其与王淑英共有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鉴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完整产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并无不当。因更名涉及油田内部登记管理问题,被上诉人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自行办理。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向上诉人释明因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上诉人明确答复不需要,上诉人主张原审未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主张了继承事实,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确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上诉人马锡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马锡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