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董某,吴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王某3,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王某4,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回族区。被告董某,女,汉族,1949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三人吴某,男,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董某、第三人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董某及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被继承人王文海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王某1、王某2、王某3与王某4。王文海在第一任妻子去世后,于××××年与董某结婚,婚后王文海与吴某共同合作投资66.067万元在管城××区××汪垌村建设仓库厂房,并对外租赁,该仓库厂房面积约为4000㎡,王文海与吴某每人每年的收益为11.4万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上述仓库投资及收益应属于王文海与董某的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11月12日王文海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也未对被继承人王文海所留遗产进行分家析产,现继承人原告与被告就分家析产产生纠纷且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按继承比例分割被继承人王文海的遗产(价值70万元,最终价值以法院评估价值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被继承人王文海遗产价值为70万元不予认可,并且原告陈述的仓库面积约为4000㎡也不符合事实,亦不认可。被告王某3辩称,我父亲留下多少财产我不清楚,不管我父亲留下多少财产我都不要了。被告董某辩称,原告父亲投资二十多万元与吴某合伙建仓库,是否赚钱以及赚多少钱均不清楚。被告王某4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第三人吴某述称,对于起诉的70多万元及仓库面积均不认可,王文海只投资了19万元,并且其中有王某2的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文海与第一任妻子李美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文海与李美娣除以上婚生子女外,无其他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李美娣去世后,王文海于××××年××月××日与董某结婚,婚后二人无生育及收养子女。王文海于2010年11月12日去世。另查明,2009年9月5日王文海与第三人吴某共同签署《合作概况》一份,内容主要为:王文海与吴某共同投资660670元在管城××区××王垌村共同建设场房对外租赁,场房面积约4000㎡;每年收取租费约240000元,扣除每年地租12000元,每人每年约分114000元,每年的房屋维护费用从二人收入中扣除;以上三场院共收入245000元,其中5000元作为业务费支出,12000元作为地租支出,余下228000元作为分承;如地租涨价再两人分担。还查明,王文海与第三人吴某在管城××区××王垌村合作建场房以对外租赁,该场房至今未办理建房手续,亦未领取土地使用证和相应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继承人王文海死亡事实发生后,要求对王文海遗产按照继承进行分割,其应当首先确定被继承人王文海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本案中,虽然王文海生前与吴某签有《合作概况》一份,但经本院审查,从该《合作概况》的名称及具体内容来看,其中并未明确王文海与吴某各人的实际出资额及履行情况,关于能否有合作收益及收益的分享也均为大概约定,关于收益的约定中亦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和经营风险,因此,该《合作概况》实质是王文海与吴某就建房投资一事达成的一份合作意向,而并非双方的实际出资和既得利益的结算结果。据此,《合作概况》无法证实王文海的实际出资额和原告所诉称的王文海遗产约为700000元的事实存在,即依据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王文海在与吴某合作期间的个人财产数额。诉讼中,原告的陈述与各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无法印证,原告亦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对《合作概况》予以佐证,故原告在诉讼中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按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文海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