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赞顺与胡清钱、卢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赞顺,胡清钱,卢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01号原告:程赞顺。被告:胡清钱。被告:卢笑娥。原告程赞顺为与被告胡清钱、卢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赞顺到庭参加诉讼,胡清钱、卢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赞顺起诉称:胡清钱、卢笑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胡清钱向程赞顺借款100万元,约定半年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胡清钱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胡清钱、卢笑娥共同归还程赞顺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程赞顺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胡清钱、卢笑娥未作答辩。程赞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证明胡清钱、卢笑娥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13日胡清钱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胡清钱向程赞顺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3、汇款凭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程赞顺通过其妻子徐妙仙的账户将100万元汇入胡清钱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胡清钱、卢笑娥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胡清钱、卢笑娥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胡清钱、卢笑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程赞顺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程赞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胡清钱向程赞顺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胡清钱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胡清钱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胡清钱、卢笑娥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清钱向程赞顺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清钱尚欠程赞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清钱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胡清钱、卢笑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卢笑娥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程赞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清钱、卢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清钱、卢笑娥归还原告程赞顺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清钱、卢笑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预收受理费8970元,应收取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清钱、卢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