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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刘夏光,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各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个人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后经多人劝和,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感化被告,想尽一切办法维系这个家。但终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一年半多,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冰箱、空调依法分割,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至今未发生打架等行为,婚生子李某乙尚年幼,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李某乙出生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8月分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偶有矛盾亦属正常,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庭审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