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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伟娟、陈俊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伟娟,陈俊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卢伟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志聪,系该行职员。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俊宁。被告:吴伟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俊宁,住广州市天河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英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伟娟、陈俊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媛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谢志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伟娟、陈俊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番银信字第03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伟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番银最抵字第039号),约定被告吴伟娟以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5号1001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为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20085361号),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俊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番银最保字第039号),约定被告陈俊宁为汇博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等各类银行业务)的履行在最高额为等值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穗番银贷字第111号),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始至2016年6月4日止。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自2014年10月开始出现欠息,截止2015年2月14日仍积欠利息11.5289万元;同时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生重大财务危机,生产经营已基本停滞,鉴于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需在2015年2月15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吴伟娟、陈俊宁亦未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番银信字第039号)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番银贷字第111号)约定要求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吴伟娟、陈俊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48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按年利率7.38%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1.07%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复利(按年利率11.07%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为489元);2、原告对被告吴伟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5号10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俊宁对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伟娟、陈俊宁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番银信字第039号),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立授信合作关系,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番银贷字第111号),拟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始至2016年6月4日止;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番银最抵字第039号),拟证明被告吴伟娟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5号1001房产对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穗番银最保字第039号),拟证明被告陈俊宁为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5、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拟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按年浮动,借款发放时利率为7.38%;6、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及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20085361号)各1份,拟证明前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中信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严重违约,逾期还款,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需在2015年2月15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8、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已经尽到通知的义务;9、广州市汇博塑料纸品有限公司欠息计算明细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利息11.48万元、复利489元。经公开开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庭审结束后,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伟娟、陈俊宁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并请求不再重新开庭审理,其书面意见认为: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未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顺丰速递底单不予确认,并称在顺丰速递官网查询不到此底单对应的付运信息,被告方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此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本案之前是公告送达,公告发出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公告期60天,也即是说,2015年6月21日才视为我方收到此提前到期通知书。因此原告主张,在2015年2月15日贷款到期是没有依据的。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没有依据,如前所述,2015年6月21日才视为解除合同,即使计算逾期利息,也应该在2015年6月22日起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利,因为逾期利息本身已经具有惩罚性质,故对于罚息不应该再计收复利,也即是说复利应以借款期内每一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计算;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我方认为,借款实际是2015年6月21日宣告到期,因此宣告到期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借款利息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请中只要求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借款人实际尚欠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才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一年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前述调整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则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性赢得措施,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案外人何霈然代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即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暂无欠息。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吴伟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俊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确认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欠息,案外人何霈然已代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清,即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故被告异议的其未收到原告2015年2月12日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本案处理结果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经解除。对于案外人何霈然代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暂无欠息,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理应归还。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原告请求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借款利率7.38%上浮50%即11.07%为标准计算,并有权对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娟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5号1001房产对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处理价款承担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宁自愿对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欠息(其中,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11.07%为标准,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抵押物——被告吴伟娟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5号1001房产一间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俊宁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市汇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伟娟、陈俊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