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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木平寻衅滋事罪,潘木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木平,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木平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寻衅滋事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潘木平与阮红波、詹克维(未到案)、丁星星(未到案)、胡章典(未到案)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安居大道“COCO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詹克维与他人在中央的T台上跳舞时,被害人汪某用手将詹克维拉开并推了詹克维一下,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潘木平与丁星星、詹克维、胡章典一起对汪某进行殴打,后潘木平拿起啤酒瓶对着汪某的头部砸了一下,汪某受伤后从吧台离开并向酒吧大门走去,潘木平又从卡座上拿起两个啤酒瓶朝汪某砸了过去,将被害人丁某甲的头部划伤,被害人丁某乙的手指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他人致伤程序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丁某乙的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汪某的头皮挫裂创,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交通肇事2015年5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潘木平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粤X×××××小型轿车在云溪区大汉新城云龙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云龙路云溪下街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卢某甲相撞,造成卢某甲受伤以及粤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潘木平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甲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19日被告人潘木平的代理人邓小先分别与被害人丁某甲、汪某、丁某乙在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丁某甲58000元、赔偿了丁某乙10000元,且分别取得了丁某甲、汪某、丁某乙的书面谅解。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潘木平的代理人李丁雄、邓小先、邓夭子与被害人卢某甲的代理人卢某乙达成了交通事故调处协议,赔偿了卢某甲94900元,被害人出具了免于追究潘木平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被告人潘木平于2015年5月18日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木平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木平的辩护意见为:出现交通事故后,其委托朋友当即分别打120及110报案,并于当晚送钱对伤者进行了救治,事后也二次送钱到医院,又对伤者进行了慰问。因此,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评判如下:被告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案发当时被告人即逃离了现场,其逃离现场的原因被告人作了供述:一是怕被害人家属及群众某二是不想被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只是通过中间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调处理,自己则不出面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木平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原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相关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郑某、李某、张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汪某的陈述、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木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木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木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木平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木平寻衅滋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帮助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木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