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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一×与吴二×、吴三×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吴一×。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二×。被告吴三×。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吴三×之母),基本情况如下。被告李凤英。被告吴四×。委托代理人羡淑玲(被告之妻),针织五厂退休职工。被告吴五×。被告吴六×,无职业。被告吴七×。原告吴一×诉被告吴二×、吴三×、李凤英、吴四×、吴五×、吴六×、吴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吴永周之孙,各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各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吴永周的子女。被继承人吴永周生前留有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4号楼1门305-309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留有公证遗嘱,其上载明上述房屋由原告吴一×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就该房屋继承问题出现分歧,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互助南里4号楼1门305-309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一份;2、房屋产权证一份;3、公证书一本;4、统一收据四张;5、户口登记页四张。被告吴二×、吴六×、吴五×、吴七×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吴二×、吴六×、吴五×、吴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三×、李凤英辩称,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的事实,被告吴三×及李凤英系案外人吴桂明的子女及配偶,案外人已于本案审理前死亡,二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继承的房屋,二被告对于其归属听从法院的判决,但对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吴三×及被告李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认为在该房屋中应有自己的相应份额,因为该房屋系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分配而来,在当时分配房屋时,被告吴四×的户口同被继承人在一起,正是参考了户口数量,被继承人才能分到现在涉诉的这套三室一厅的房屋,故此被告吴四×认为在该房屋中理应有属于自己的份额。该房屋在最初分配时系公产房,在之后购买产权时,被继承人虽曾通知被告吴四×,但未能满足被告要求独立户口的请求,故此被告吴四×也未在当时购买产权时进行出资,现被告吴四×认为被继承人只有权处理自己名下的份额,对于属于被告的份额系无权处分,同时,被告也怀疑原告所出示的公证遗嘱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告也并没有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吴四×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五张;2、注销证明复印件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一×系被继承人吴永周之孙,被告吴二×、吴五×、吴七×、吴六×、吴四×系被继承人吴永周之子女。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其名下私产房屋一套,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互助南里4号楼1门305-309号。被继承人于2014年7月9日死亡,其配偶黄淑英亦先于其死亡。其名下共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本案被告吴二×、吴五×、吴七×、吴六×、吴四×及案外人吴桂明,案外人吴桂明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故本案于审��期间,依法追加其子女吴三×及配偶李凤英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吴永周于2007年3月5日在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其中载明上述房屋在其死亡后,由其孙吴一×继承。该遗嘱经(2007)津河东证字第31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因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指定继承人。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互助南里4号楼1门305-309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吴永周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被继承人以立遗嘱的形式处理自有名下财产,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二×、吴��×、吴七×、吴五×当庭表示同意原告诉请,认可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四×辩称,该房屋在分配时曾因当时被告的户口与被继承人在一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正是考虑了这一情况,才将涉诉房屋分配给被继承人的,因此该房屋中理应有被告吴四×的相应份额。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中来看,虽然该房屋确系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以照顾单位职工,解决住房困难的目的,分配给被继承人的,然而,在分配房屋时,被告吴四×并未同被继承人实际生活居住于同一处地址,对于当时的房屋分配标准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即便存在考虑被告吴四×户籍的因素,由于当时被告并未与被继承人生活居住在一起,其亦不应在其后所分配的房屋中享有相应份额,同时,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该房屋在购买产权时,全部出资均来源于被继承人,被告吴四×在对购买产权一事知情的情况下,并未进行任何出资,涉诉房屋在分配给被继承人居住后被告吴四×亦未实际于此居住,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吴四×不应在该房屋中享有相应产权,其所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出具了经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的遗嘱,其中载明了被继承人生前已决定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吴四×虽主张该份遗嘱存在造假的可能性,但经本院进行核实,该份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互助南里4号楼1门305-309号房屋由原告吴一×继承,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原告吴一×承担。案件受理费11042元,由原告吴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