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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淑华诉姜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姜树生,邹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王淑华,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被告:姜树生,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邹广红,女,1967年5月25日生,蒙古族,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张静波,女,汉族,1976年7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身份证号码2223241976********。原告王淑华和诉被告姜树生、邹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被告姜树生、被告邹广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姜树生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说用于买房子,其单位同事邹广红做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现约定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姜树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不能一次性还清。被告邹广红辩称,属实担保了,没有什么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树生因购买房屋用钱,于2014年5月1日从原告王淑华处借款16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被告邹广红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树生从原告王淑华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树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邹广红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邹广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淑华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邹广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审判员  冯跃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