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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培虎与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虎,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黄培虎。被告: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泉沫。。原告黄培虎与被告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虎,被告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泉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虎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业务提成比例为销售额3%。但2014年5月30日,原告因家中房子粉墙时不慎摔伤,住院3个月没上班,期间被告及其妻子来院探望过原告。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及业务提成被拒,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28日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将原告所欠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工资108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提成及合同规定的保险费用补贴予以支付,但仲裁未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工资108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提成及合同规定的保险费用补贴。原告黄培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13年度浙江片区提成单据一份,证明由原告负责的浙江片区销售农资的总销售收入、回款及提成情况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润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没来上班,但原告未告诉被告未上班的原因。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知道原告系因自家造房子受伤后,即委托妻子前去医院给原告送去500元工资,之后原告一直未上过班。2015年2月11日,原告来找过被告会计。原告后因身体原因未来上班,被告只好另外请人。保险费被告已每月补贴原告5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未来上班后也不存在补贴的问题。提成方面,被告有严格的销售制度和业务员管理规章制度。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共为被告销售货款共计808340元。原告在职期间共为被告回收货款共计382607元。原告在平时工作中存在营私舞弊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润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业务员管理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2、票据一组,证明客户手中的单据与被告公司留底的单据数量、金额均不一致的事实,原告有截留、侵占公司财产的嫌疑。双方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由被告会计填写,但并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故不能约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填写,对原告所负责的浙江片区销售额及提成情况进行详细的计算,该行为系被告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提成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同客户之间局部营业额调整是有的,但总账是对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黄培虎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担任业务员工作,负责浙江片区的农药销售工作,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加提成,提成方案详见业务销售制度;保险费由原告自行负责交,被告每月补贴原告500元。2014年被告公司业务员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被告实行月薪1000元加上电话费100元;销售基本任务为浙江省(除衢州地区外)200万元,实际回款完成基本任务按3%提成;销售年终回款率(不包括库存)规定98%,每升高一个百分点奖提成的2%,降低一个百分点扣提成的2%,回款率达不到90%的不能计提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5月26日,后因在家中修建房子摔伤,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到医院探望原告并支付5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结算提成,被告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润丰公司2013年度提成(浙江片区)”一份,言明“农药销售收入1000103元,回款额858140元,库存109972元,提成额计25744.2元,扣欠公司预支款586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应付业务员提成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销售货款计808340元,共收货款382607元。原、被告因提成、工资、保险等存在争议,故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柯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柯城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2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60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12日前的工资及保险费用补贴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提成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提成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提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达到90%回款率故不应支付提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5月26日期间工资及保险费用的请求,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加上通讯补贴100元及保险补贴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支付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5月26日后的工资及保险费用补贴的请求,因原告自身原因未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培虎提成20000元及工资300元。二、驳回原告黄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