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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毅,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毅为履行与长春一汽工业机械第九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加工合同,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73799元用于生产提货;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94402.5元用于开发票;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19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为1.3%,逾期后另加收1.8%或2%的利息。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还款1298506.94元,尚欠原告借款321884.56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毅偿还原告借款321884.56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3%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毅为履行与长春一汽工业机械第九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加工合同,在原告处加工了价值1473799元的设备,因被告姜毅资金紧张无款提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所欠原告设备款变更为借款。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1473799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违约责任为2012年3月13日后逾期还款,被告同意原告在执行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另加收1.8%利率计息。2011年10月13日被告姜毅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事实由原告陈述、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姜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2012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发票税金94402.5元,由被告姜毅出具了欠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发票税金款94402.5元变更为借款。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94402.5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违约责任为2012年11月18日后逾期还款,被告同意原告在执行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另加收2%利率计息。此事实由原告陈述、2012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姜毅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姜毅欠原告管理费52190元,由被告姜毅出具了欠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管理费人民币52190元;欠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欠款利率为月利率1.3%;违约责任为2014年3月20日后逾期还款,被告同意原告在执行原欠款利率的基础上另按月利率2%加收计息。此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被告姜毅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以上三笔被告姜毅共计欠原告款1620391.5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姜毅给付原告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1年10月25日原告应返还被告姜毅管理费51596.94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公司加工合同开票管理费用返还通知单。2012年8月27日被告姜毅通过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款40万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应返还被告姜毅管理费3991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公司加工合同开票管理费用返还通知单。2014年2月26日被告姜毅通过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款30.7万元。以上被告姜毅付给原告款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款共计1298506.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市德城区支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原告出具的公司加工合同开票管理费用返还通知单两张、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姜毅尚欠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金额数为321884.56元(被告总欠款额1620391.5元减去被告付款及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额1298506.94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1884.56元并按1.3%的月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此事实由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毅欠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1473799元、发票税金款94402.5元、管理费款521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款1298506.94元后,尚欠原告款321884.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毅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仍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的案由应由立案时适用的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被告不能及时付款而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月利率1.3%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1884.56元并按1.3%的月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21884.56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姜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