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京云天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拓瑞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葛成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云天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拓瑞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葛成海,钟向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北京京云天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园林东路2号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拓瑞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葛成海,经理。被告葛成海。被告钟向晖。原告北京京云天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拓瑞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瑞公司)、被告葛成海、被告钟向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拓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葛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向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拓瑞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拓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4062.50元,经原告索要,三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抵账协议,确认被告拓瑞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024062.50元,以被告钟向晖名下价值120000元牌照号为黑C×××××高尔夫牌轿车及被告葛成海名下价值260000元位于山东省海阳市滨海大厦1709B号的房屋抵上述货款,剩余货款待有偿还能力再分期结清。后被告葛成海、被告钟向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抵账协议书有效;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8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拓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应收账款明细表2页、对账单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17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拓瑞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24063元;3、抵账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欠款事宜达成抵账协议,三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拓瑞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葛成海、被告钟向晖作为股东应对被告拓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拓瑞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拓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葛成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葛成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葛成海与被告钟向晖已于2014年9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钟向晖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拓瑞公司、被告葛成海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拓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拓瑞公司的欠款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钟向晖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由被告葛成海代签,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仅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葛成海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即使二被告已离婚,仍应对被告拓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责任。对于被告葛成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拓瑞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拓瑞公司系买受人。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拓瑞公司供应Gy5465s2云母带,单价235元/公斤,货款结算双方实际供货量及货款以对账单为准。合同自2008年3月18日起生效,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拓瑞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拓瑞公司收货后,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024063元货款未付。2013年8月15日,被告拓瑞公司、被告葛成海与原告签订《抵账协议书》,确认被告拓瑞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024062.50元,并约定以被告钟向晖名下价值120000元牌照号为���C×××××高尔夫牌轿车及被告葛成海、被告钟向晖名下共有的价值260000元位于山东省海阳市滨海大厦1709B号的房屋抵上述货款,剩余货款待有偿还能力再分期结清,但该协议中被告钟向晖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由被告葛成海代签,上述车辆及房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葛成海、被告钟向晖均系被告拓瑞公司的股东,且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再查明,被告拓瑞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于2013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营业执照予以吊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拓瑞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拓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拓瑞公司收货后,未能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拓瑞公司给付部分所欠货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抵账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条款系关于禁止流质抵押的规定,而涉案的抵账协议约定了流质抵押的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抵账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葛成海对于抵账协议无效的后果明显存在责任,且其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成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向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抵账协议并非被告钟向晖本人所签,故被告钟向晖对于该抵账协议无效的后果不存在责任,被告钟向晖虽系被告拓瑞公司的股东,但因本案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而非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法院对被告拓瑞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程序,因此原告无权以被告钟向晖未履行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拓瑞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京云天虹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二、被告葛成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拓瑞公司、被告葛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代理审判员 李铁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