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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承兵与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王承兵,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步行街15栋26号。法定代表人:闫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贾庵子,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恩远,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妍,该公司干部。上诉人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原告王承兵通过车艳军联系于某,以被告仁和公司的名义往被告唐银公司发送喷煤,2013年8月9日至12日,原告垫资从唐山市开平区金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喷煤39车,净重2101.1吨,并雇佣车辆直接送往了被告唐银公司,被告唐银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39张。物资计量单39张。其中8月10日的4车计217.92吨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唐银公司收取35车,价值1383102.47元。该笔款经仁和公司同意,由唐银公司转给天津中海燃能源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唐银公司付款给天津中海燃能源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8月8日,仁和公司于唐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煤炭合同,约定交货期自2013年8月9日起,吨数5000吨。现原告王承兵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156248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承兵以被告仁和公司名义送煤的事实已经由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是真实的,被告唐银公司已将这笔煤款按照仁和公司的指令转让给天津中海燃能源有限公司,仁和公司最后处分该笔煤款,而原告王承兵作为实际的送货人却没有得到煤款,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习惯的,所以仁和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承兵煤款1383102.47元及217.92吨的白煤。仁和公司辩称与其没有关系,系于某给付慈祥的煤款已经结清,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某在证言中提出其与仁和公司系合作关系,但仁和公司将该争议的煤款债权转让给天津中海燃能源有限公司后,煤款又怎么到于某处,于某给付了慈祥的钱是哪里来的,这其中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所以于某给付慈祥的煤款是否是本案争议的煤款,还需被告方举证证明,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承兵煤款1383102.47元及217.92吨的白煤。二、驳回原告王承兵对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仁和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错误将无效单据持有人等同于煤款权利人,一审法院判决承认被上诉人王承兵提交的票据不是结算煤款凭证,却将票据持有人作为权利人予以认定,显属错判。王承兵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诉争喷煤有关系,更不能证实自己是喷煤款的权利人。2.一审法院对于谁将煤销售给于某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7予以认定,在上述证据中于某、刘某均证明诉争喷煤是车艳军、慈祥合伙卖给于某的,于某不认识王承兵,没有从王承兵手里购买过喷煤。这说明王承兵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却将王承兵认定为诉争煤款权利人。3.于某与慈祥、车艳军间的资金往来系本案重要内容,对此一审在证据认定上矛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于某与慈祥、车艳军间的资金往来证据未予以认定,但对证据5(刘某系车艳军雇工)、证据6(于某从车艳军、慈祥处购买了诉争喷煤,款已付清给车艳军、慈祥)、证据7(刘某证实于某从车艳军、慈祥处购买了诉争喷煤,款已付清给车艳军、慈祥)予以认定,相互矛盾。车艳军、慈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却对结算内容视而不见,形成错判。4.于某与慈祥、车艳军间的喷煤买卖与本案诉争的喷煤即为同一笔买卖。车艳军、刘某、于某证明喷煤出卖方为车艳军、慈祥而非王承兵,也只有一笔2101.1吨喷煤,煤款即唐银已经支付的1383102.47元。因此,于某付给慈祥的煤款就是本案诉争的煤款,一审法院在已经有证据认定的情形下仍强调上诉人存在缺失证据链的情形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承兵答辩称:1.上诉人称本案诉争喷煤是车艳军与慈祥合作卖给于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车艳军已经就买卖实际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对车艳军所证内容也进行了调查核实。车艳军的证明说明卖煤人是王承兵,不是车艳军。2.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声称不认识于某,与于某不存在任何买卖、合作关系。但在庭后提交于某的证人证言且要求第二次开庭,并称煤炭是从于某手里买的,于某与上诉人是多年合作关系。上诉人与于某之间就本案事实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是查实车艳军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7能够相互印证2013年8月9日至12日唐银公司收到的煤炭数量及结算款项情况与王承兵诉请的煤炭数量及价款一致,查实唐银公司收到的煤炭就是王承兵从蒋庄煤场运往唐银公司的这批煤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7内容完全真实。4.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银行往来账目进行分析,该账目往来明细是李海山与慈祥的来往账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标注了27单李海山与慈祥的交易记录,但其中26笔交易发生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而本案货物买卖发生在2013年8月9日之后,只有2013年10月16日一笔184630元发生在2013年双方煤炭买卖之后,上诉人声称已将煤款付清给慈祥是不存在的。于某声称“把钱结清,打到了慈祥卡上”也是虚假的。2013年8月9日之后慈祥银行卡只接受了184630元,与本案的1383102元不符。说明2013年8月9日之后,慈祥根本没有与上诉人及于某发生过买卖业务。2013年8月9日之后上诉人送给唐银公司的煤炭,就是王承兵从金鹏公司采购的本案争议的这批煤炭。5.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及于某的证言可知,于某一直代表上诉人从事煤炭业务或与上诉人合伙从事煤炭购销业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于某与慈祥的合作协议,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内容为:一、甲方(于某)保证给乙方(慈祥)提供客户(唐银钢厂)供煤5000吨以上,提供场地、铲车3台、化验室、配煤机、粉碎机等给乙方提供增值税票10.5%计算,并每天按唐银钢厂的过磅单给付乙方煤款80%保证乙方正常的经济运转。三、乙方给甲方发煤时按钢厂结算单给付甲方每吨30元利润并且场地费按每吨10元计算。以证明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显示的交易时间与双方诉争的时间不符是交易习惯,于某先付预付煤款给车艳军,然后慈祥、车艳军供煤,双方最终依据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由于某每吨扣留30元和10元场地费后与慈祥予以结算。证据二、2015年7月8日慈祥会见笔录一份,内容为:2013.10.16署名为“慈祥”的书面材料为慈祥本人书写,是其与于某间的债权、债务结清的凭证。车艳军联系的于某,由于某先拨付预付款,由车艳军联系煤源组织煤,然后卖给于某,定期结算。我负责给于某联系,结算。刘胜利负责运送煤及办理其他具体事宜。我们与于某合作买卖煤的期间为2013年3月左右到2013年10月这个时间。出具结算清楚这张字据时于某已把全部煤款付给我,我也全部将煤款打给供煤商。2013年3月30合作协议名字是我签的,但第一页内容我记不清了,我确实与于某签过合作协议,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以证明于某已经把煤款给付给慈祥。被上诉人王承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由杨华律师一人单独制作,不符合会见笔录或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该份笔录在证据上属于证言,慈祥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不能保证其真实性。该份笔录即便真实也只是慈祥与于某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车艳军认定其帮着王承兵与上诉人的于某进行了联系,车艳军的证人证言与慈祥的该份调查笔录内容截然不同。该份笔录中慈祥称向于某拨付预付款,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来往记录及转款记录不相符,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来往记录中于某没有给慈祥打过预付款。车艳军告诉王承兵于某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王承兵往唐银公司送煤,每送一车上诉人就给王承兵出具一份盖有其公司及唐银公司公章的收料单,王承兵是将煤卖给了上诉人。该份笔录显示慈祥根本不知道从蒋庄拉煤的事,不知道本案发生的这笔煤炭买卖,他怎么能够证明这笔煤炭是他自己购买并卖给于某呢。被上诉人王承兵提交证据一、钱款结清说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喷煤是其从唐山市开平区金朋商贸公司购买,双方煤款已结清。证据二、2015年9月14日对慈祥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你认识王承兵吗,他是开平区洼里人?不认识。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2日这几天,你是否从开平区洼里镇蒋庄村的煤厂买过煤?没有。你认识于某吗?认识。你给过王承兵买煤的钱款吗。我根本就不认识王承兵,也不可能给他什么钱款。于某是否给过你从唐银公司结回的2000吨左右的煤款钱?没有,这笔煤炭交易的联系人不是我,我不知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说明并没有详细的表述39车煤的钱款是如何抵顶又是交了多少现金又是如何转账等事实内容。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39车的煤款,而且一纸说明没有其他的走账财务进行辅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慈祥在笔录中没有如实陈述他所知道的内容。通过上诉人对慈祥取证以及证人于某、刘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慈祥、车艳军是与于某进行了煤炭交易行为,而且所指向的标的物就是蒋庄煤场的煤,因此慈祥在9月14日的调查笔录陈述不真实,不能推翻上诉人在之前提交及取得的证据。而且在这个笔录中最后一句,慈祥表明涉案这笔交易的联系人不是他,其隐含意思就是他知道这笔交易也知道联系人是谁,但是调查人没有继续深入的调查所以不能还原事情的真相,该证据不具有法律要求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因慈祥在上述两份笔录中对本案诉争喷煤其是否参与,其与于某是否结清喷煤款的说法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笔录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显示2013年7月21日李海山给慈祥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李海山给慈祥转账18463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双方没有资金往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认可于某与其是挂靠关系,2013年8月车艳军、慈祥通过于某将本案诉争的2101.1吨喷煤以上诉人的名义卖给原审被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而根据车艳军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言及一审法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2101.1吨喷煤是被上诉人王承兵与车艳军联系以上诉人名义直接向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发货。且被上诉人王承兵提交了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物资计量单及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发料单(收料单位存查联),票据上加盖了“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发料专用章”、“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供料车间收料章”、“唐银公司供料车间准许收料章”,故王承兵系本案诉争喷煤款的权利人。故上诉人主张王承兵没有证据证明与诉争喷煤有关系,不能证实其是喷煤款权利人,一审法院将王承兵认定为诉争煤款权利人错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于某与慈祥之间买卖煤炭的结算方式为先预付煤款的80%,因于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2013年8月初发煤前车艳军电话跟其联系,有批煤想卖给于某,车艳军指派刘某与于某谈好价格。按照4月份以来的交易习惯,每次打款都是打到慈祥卡上”,故即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于某先支付预付款,支付的时间也应在2013年8月1日以后,但上诉人提交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显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于某的财务人员李海山与慈祥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不能证实于某已将诉争喷煤80%预付款给付慈祥。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通过于某向车艳军及慈祥给付了诉争煤款,其主张于某付给慈祥的煤款就是本案诉争的煤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缺失证据链的情形显属错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