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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有二证人出庭作证,但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景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