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自辉与刘自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辉,刘自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杨自辉。被告刘自力。原告杨自辉诉被告刘自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自辉诉称:原告杨自辉与被告刘自力双方自愿于2011年元月26日签订了安置房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被告刘自力20000元。原告杨自辉已于2009年12月7日与2010年9月20日分别支付给被告刘自力110000元和30000元,其中购房款为127032元,指标费20000元,共计147032元,另外7032元系原告杨自辉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刘自力。原告杨自辉在付款后取得了被告刘自力与株洲市湘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原件与房款结算凭证原件。原告杨自辉在取得各项手续后于2010年收房并支付了装修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用设施用电分摊费,公共维修基金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原告杨自辉与被告刘自力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刘自力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承认与杨自辉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有效。原告杨自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安置房转让合同》及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元指标费给被告的事实。3、购房收款收据8张及房屋接管验收表1张(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欲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及交纳了相关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及被告已于2010年8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4、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原件经当庭核对后退还),欲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以被告刘自力名义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刘自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2、3、4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刘自力因房屋被征收而获得补偿位于石峰区先锋安置小区面积为107.1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1年1月26日,原告杨自辉与被告签订《安置房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株洲市石峰区先锋安置小区安置房7栋103号房屋(面积107.11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000元指标转让费,被告刘自力只收取原告购房指标转让费,相关购房款项由原告负责,五年后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以后房屋增值或拆迁补偿与被告刘自力无任何经济关系,房屋与装修、物业等费用由乙方杨自辉负责。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指标转让费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合同签订时向原告补打了收条一张),亦在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开发商株洲市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先锋安置小区6栋306号房屋的房屋销售合同后,以被告名义付清了所有购房款项和相关费用。房屋建成交付后,被告刘自力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但一直持有该房屋钥匙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后因房屋质量问题,相关部门拟对先锋安置小区住户进行重新安置补偿,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再给予相应补偿,双方就此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双方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答辩亦认可该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同时本院经审查该合同,认为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自辉与被告刘自力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自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石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志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