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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诉被告韩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汉族。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人民路(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韩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辽MVAA**号轿车在某大街某小城商业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闭合性骨折等后果,原告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另查,被告韩某驾驶辽MVA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3元、误工费10413元(月平均工资2200/30天*从受伤的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2月27日合计142天)、护理费1534元(95.88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9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其他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韩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8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给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韩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即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的级别为二级。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上证据1至证据4,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到退休年龄了,不同意给付,另外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选择打工挣钱法律并没有禁止,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打工挣钱维持自己的生活符合实际情况,另外随着中国老龄化的现实问题凸显,60岁以上的老人依然选择工作以属常态。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采信。6、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陈某、被告韩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出险后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不积极赔付。被告韩某质证认为,有异议,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告知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60.80元,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我。原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受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某、被告韩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辽MVAA**号轿车在某大街格林小城商业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陈某撞伤,此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调公交认字(2014)第12822063号),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MVAA**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陈某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闭合性骨折。2015年2月28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辽MVAA**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被告韩某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360.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辽MVAA**号轿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辽MVA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15元/天为宜,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及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1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7333.80元(包含被告韩某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360.80元);2、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以上1-2项合计7573.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7213元,给付被告韩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80元。3、护理费1534元(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365天×16天×1人);4、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5、误工费9467元(2000元/月÷30天×142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3-7项合计65317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30.00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韩某垫付原告陈某医疗费共计360.80元。三、被告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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