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恒伟木材厂、王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恒伟木材厂,王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09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被执行人宿迁市恒伟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工业园区。被执行人王伟民,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恒伟木材长、王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宿豫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宿迁市恒伟木材厂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恒伟木材厂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金融借款合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金融借款合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樊 海执行员 侯桥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