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力建与王世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李力建,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世更,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生。原告李力建诉被告王世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建军、被告王世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建诉称,2015年1月22日中午,我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四所楼到通许,后双方因为车费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把我眼部打伤,后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此事,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头口调解意见,由于我眼���血流不止疼痛难忍,在空白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就赶紧乘车到通许县中医院救治。经检查我的病情主要诊断左眼视神经损伤,其它诊断:左眼球挫伤、左侧筛骨直板骨折、左侧眼眶内积气、左侧眼眶后下壁骨折、鼻外伤。在通许县中医院救治8天,由于病情严重又转至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五千余元。虽经救治,我的左眼仍然彻底失明。事后,我托人找被告调解,被告一分钱不出。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至今一分钱没有给我。签订协议时原告以为自己的眼睛只是受外伤出血,到医院检查才发现伤情严重,我的左眼视神经受到损伤。随着原告的检查治疗,不但产生了较多的医疗费,而且原告的左眼已经彻底失明,留下终身残疾。原告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元已经显失公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我造成较大的���害,侵犯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对原告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有重大误解,且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署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第一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世更辩称,该协议不应被撤销。理由是我和原告当时因坐车的车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报警后警察过来调解,当时原告的老大和警察都在场,在这种情况下我和原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左右,在通许县东关老街十字路口处,原告李力建与被告王世更因为三轮车费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王世更赔偿李力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元(已履行)。2、双方互不要求对方的法律责任。3、双方不得再因���事发生矛盾纠纷,否则依法从重处理。当日原告李力建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力建所受损伤为主要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其它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侧筛骨直板骨折、左侧眼眶内积气、左侧眼眶后下壁骨折、鼻外伤,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3570.9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10.58元。另查明,原告李力建因本次事故花去门诊费85元。以上事实,由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李力建的伤情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球挫伤、左侧筛骨直板骨折、左侧眼眶内积气、左侧眼眶后下壁骨折、鼻外伤。原告李力建并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4766.48元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40元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显失公平。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在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达成的协议第一项,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署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一项“王世更赔偿李力建医疗费费用共计40元(已履行)。”二、原告李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4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世更承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利娜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