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诉被告陈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陈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杨保,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双平,男,1968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保与被告陈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被告陈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言明利息每月300元,按月结息。但被告借款后,没有结算过利息,亦未支付本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8100元。被告陈双平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与刘洪明、李元平签订过抵押借款合同,我为担保人。为此李元平每次在原告处拿钱时,我都要签字,我只是担保人,而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李元平共同向原告杨保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宝(保)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李元平、陈双平,2014年12月5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双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只是介绍李元平向原告借款,其本人只是担保人。此笔借款于2014年12月6日李元平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已把此笔借款重新书写了借据,只是没有将之前10000元的借据收回,故该笔借款并不存在。并申请证人高XX到庭作证,证人高XX证明2014年后半年听被告陈双平说李元平给原告杨保多写了10000元的借据,被告让李元平将多写的10000元借据收回,但并不清楚是否收回。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双平与李元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双平与李元平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与李元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有权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归还该借款后可向李元平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是李元平借款时的担保人,但被告在借款人处签有其本人名字,而未注明其是担保人,该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证人高XX到庭作证以证明该借款并不存在,但证人只是证明2014年后半年听被告说李元平多给原告写了10000元欠据。证人在被告借款时并不在场,且单一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故本院对证人高XX的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保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每月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陈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峰人民陪审员 陈霞人民陪审员 董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商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