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杏华与杨常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华,杨常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杏华,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钊,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常交,男,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艳平,系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到庭。委托代理人魏健,男,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杏华诉被告杨常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常交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杨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张杏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魏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华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并寻找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事实,原告为被告代办袁正友、肖功虎等多人的股权转让,使被告从一个外人变成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持209万元股份的第二大股东。被告为酬谢原告,2013年9月10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1、原告将9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2、被告同意给原告委托代理酬金1320000元,并以每月11000元工资形式由被告按月支付10年。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后,被从2014年1月起,每月仅支付4600元委托代理酬金给原告,每月拖欠6400元,2014年全年12个月共计拖欠76800元。2015年1月11000元委托代理酬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补还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87800元并支付到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报酬。原告就其诉请及反诉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节省了大量费用;5、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股份收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开始就为被告在江山置业代收股份,当时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6、被告委托封木林及其他人员的关于原告所收股权的电话短信往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委托协议中的代理事项;7、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委托了杨艳平律师及封木林办理相关手续,且要原告通知所收购的股权,办理变更手续,同意办完后按每月11000元支付工资给原告;8、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代收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的事实;9、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代理人钱仁巧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1000元工资的事实;10、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封木林手机短信记录真实的。被告答辩及反诉称,本案是委托代理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没有完成代理事项,无权要求报酬。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收取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但事后被告发现原告未依协议为被告代收股份。现由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酬违背了客观事实,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终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工资69000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总共9万元工会股,委托工会转让给了被告;2、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将公司9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已全部收到;3、委托协议。证明协议第6条并不是补偿款,也不是原告所说的不用上班就可以拿工资。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确实履行了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第6条是对原告在完成被告所完成任务以后所承诺支付的工资,而不是所谓被告理解的工资。原告就其反诉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诉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0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个调解书是原告无关,所有的转让比例都是1:5;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被告的调解书的内容看,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这个委托收购协议在前,是违法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短信内容不能确定是什么时候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录制的时间无法确定,其谈话内容所体现的是原被告之间此前存在委托代收股份之事,而且双方交流的均系第一次委托收股遗留的问题(已代收股但未实际控制、管理,导致股权不能顺利进行工商变更)及2013年9月13日此前承诺的委托收股报酬问题,而该些承诺在2013年9月13日委托协议中并未具体体现。同时,双方在谈话中提及原告的收股中存在的问题及今后的代收义务,因此,原告所履行的义务并不是2013年9月13日委托协议中的代收股份的义务。由于双方交谈的基本不涉及委托协议,谈的均是“某种承诺”。但原告却以2013年9月13日委托协议(此协议已对此前的收股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原告遗留的附属义务)作为诉请的依据,势必导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录制的时间无法确定,其录制内容带有一定的引诱性,而且其通话内容所体现的系此前代收股份之事或“某种承诺”,其完全与2013年9月13日委托协议毫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10,原告没有提供通话详单,所以通话时间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都是9月10日以后做的,我所有的工作都做完了;对证据3,实际上就是补偿款,我帮被告做了这些事,被告就给我这样的待遇。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原告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当时双方约定的收购比例就是1:5;对原告证据5,结合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履行其委托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8、9、10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结合案情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股份收购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被告)出资收购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经双方协商特委托以乙方(原告)内部股东的名义进行收购;2、在收购过程中,所有的股份收购的价格乙方应该在1:5的范围内进行,所有的收购资金由甲方提供,且收购股份的全部资料须交给甲方保存及管理;3、在收购过程中,所有收购过来的股份权利和义务均由甲方享受和承担;4、收购来的股份过户事宜由甲方根据收购情况通知乙方,届时乙方应当配合将收购来的股份按甲方要求过户登记到甲方名下(包括乙方自己的全部股权股份,收购价格为1:5);5、如收购没有达到甲方预期的效果,则乙方仍以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并安甲方的委托和通知代甲方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6、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对双方委托收购的事项及参与人员绝对保密;7、乙方收购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甲方按收购过来的股份数额,每10万元原始股奖励给乙方人民币2万元作为收购股份的开支等费用;8、甲方承诺乙方在公司工作三年,每个月的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如甲方在收购过程中,以后甲方的收购价格高于1:5,甲方则将超出的部分补偿给乙方;9、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时按甲方支付的股份收购款的双倍赔偿给甲方并承担经济损失和费用开支。如甲方资金或费用支付违约时、按应支付数额的双倍赔偿给乙方并承担经济损失和费用开支;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收购股权。在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原告)在1:5的价格范围内代甲方(被告)收买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内的股份。2、乙方代甲方收买的股份价款由甲方支付,代收的股份在未办理工商过户至甲方名下之前由乙方代甲方管理;3、乙方承诺协助甲方办理股份的过户手续;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自己名下江山置业的0.9%的股份过户至甲方名下时,由甲方在办妥过户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前期工资108000元。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承诺继续按乙方代甲方每收买10万元公司原始股份,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2万元;6、甲方承诺2013年12月之前按每月4600元向乙方支付代收股份的工资,同时承诺乙方2014年1月份至2023年12月份的10年内,乙方在甲方公司定期工作十年(岗位不定),享受公司高管工作待遇,即:乙方每月工资定额不低于11000元,并随同等职位的工资额度上浮。十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辞退乙方,若甲方违反,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上述损失。第二份委托协议签订后,除了帮被告办理已收购股权的变更登记事宜,未再帮被告收购新的股权。被告按第一份及第二份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108000元。另外还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4600元直至2014年12月计69000元。另查明,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在协议中所指的“甲方公司”工作。原告认为协议中的在“甲方公司”工作只是一个由头,实际是为原告代被告收购股权给予的一种待遇。被告认为“甲方公司”实际上是指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除了在该公司有股份外,在其他公司没有股份。双方各持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87800元并支付到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报酬。被告认为立即终止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工资6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以解除;2、被告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现做如下评析: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第1、2、3、4项条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第5条,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再代被告收购股份,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双方对此亦无争议。主要争议是合同约定第6条是否应当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原告也实际没在被告公司上班,导致该合同约定的第6条实际无法履行,合同该条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可以解除。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甲方公司实际是指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而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无法代表公司做出劳动用人的决定,被告不能兑现其合同第6条约定给原告在公司定期工作十年的承诺,对此原告作为原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属明知,故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原告自身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报酬实际是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中“若甲方违反,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上述损失”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造成损失的30%,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兼顾公平原则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5%的违约责任即120个月*11000元*15%=198000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69000元,可以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扣减,故,被告还要支付原告1290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69000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张杏华与被告杨常交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二、被告杨常交赔偿原告张杏华12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杏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常交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415元,由被告杨常交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杨常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