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致纠纷不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关系日益恶化,因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期间多次谈及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年××月××日我们双方举行婚礼,后于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怀孕,孩子7个月时产检患有××。2014年12月18日被告在市二医院引产,住院7天。引产应是分娩,按照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胎儿患病做引产手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发手机短信,被告要求离婚,并提交了其个人记载的与151××××4572手机号码之间相互发送的短信内容6页,其中有“要离婚”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因胎儿患病于2014年10月18日做引产手术,对此事实,原告陈述与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一致,予以确认。原告引产属于中止妊娠,并非分娩,且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六个月,原告起诉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虽提交了其与151××××4572手机号码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号码为被告所使用,且短信内容系原告单方记载,其客观性与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章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