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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世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世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兵。委托代理人柯昌荣,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冯世勇。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冯世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世勇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24日恢复诉讼,并向被告冯世勇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扬庆(主审)、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农商行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冯世勇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世勇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竹溪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副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冯世勇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担保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金额。证据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冯世勇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竹溪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冯世勇向原告竹溪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07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11年5月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冯世勇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世勇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8.4‰),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冯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明审 判 员  胡扬庆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