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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宁军与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军,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88号原告朱宁军,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小贾村村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宁华,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小贾村村民,住邹城市被告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乔乃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昌,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宁军诉被告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地矿行政批准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宁军诉称,原告系邹城市北宿镇小贾村村民。自2013年4月份起,兖矿集团北宿煤矿依据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兖矿集团北宿煤矿五、七采区建(构)筑物下压煤开采方案设计的批复》,采用炮采及跨落式开采方式对原告村庄下煤层进行开采,致原告等人房屋出现了严重的损害、道路出现裂纹,威胁到原告及村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复文件是依据小贾村按新农村建设正在进行整体搬迁的实际情况和组织专家对邹城市北宿煤矿五、七采区建(构)筑物下压煤开采方案设计论证意见同意北宿煤矿开采,但小贾村至今未搬迁,故专家的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被告作出该批复未组织原告等人听证,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煤搬迁字(2013)65号《关于兖矿集团北宿煤矿五、七采区建(构)筑物下压煤开采方案设计的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鲁煤搬迁字(2013)65号《关于兖矿集团北宿煤矿五、七采区建(构)筑物下压煤开采方案设计的批复》属于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不是对煤矿开采的行政许可。上述批复仅是对煤层如何开采而制定的开采方案的技术类审批,对原告等人房屋的损害不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批复的作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该批复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宁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段 磊人民陪审员  修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