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宁远县福星砖厂与陆绍正、李茂丽,原审被告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二村村民委员会、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井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县福星砖厂,陆绍正,李茂丽,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二村村民委员会,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福星砖厂。负责人陈建雄。委托代理人骆盛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绍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丽。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柏雪松。原审被告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欧阳昌猛。原审被告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井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柏正双。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与被上诉人陆绍正、李茂丽,原审被告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平田二村村委会)、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柏家井村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的负责人陈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盛智,被上诉人陆绍正、李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柏雪松,原审被告柏家井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柏正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田二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2月7日,福建省长乐市人高增佺与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平四村发包团会山制砖合同,租赁平四村的山场开办制砖厂,并办理了相关营业手续,后福建省长乐市营前镇人陈建雄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并负责管理宁远县福星砖厂。原告陆绍正、李茂丽系被告员工,其女儿陆建英跟随二原告来到宁远县生活,并就读于宁远县北斗星幼儿园。二原告及其女儿陆建英三人共同居住在被告福星砖厂处。2014年8月份,正值学校放假期间,原告女儿陆建英未回云南省砚山县家,而是在被告福星砖厂处度假。8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女陆建英会同被告福星砖厂员工徐进华、郑妹之女郑万如、郑事意到被告福星砖厂附近的一水塘玩耍时,因不知何种原因,三小孩均不幸掉进水塘溺水身亡。事发后,二原告就因女儿陆建英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与被告福星砖厂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福星砖厂对其挖泥制砖后所形成的水塘周围既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女儿溺水身亡,存在有重大过错,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福星砖厂登记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从登记之日起至2013年止。本案涉案水塘系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二村与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井村共有,属山塘,主要用于农田灌溉。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可以向有过错的侵权人请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陆绍正、李茂丽的女儿陆建英发生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时,因陆建英溺水的地点处于被告福星砖厂附近的水塘,实属山塘。该山塘属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二村和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井村共有,主要用于农田灌溉。由于该山塘地处偏僻,面积不大,也只用于自然蓄水灌溉农田,结合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同类山塘的管理模式,被告平田二村村委会和柏家井村村委会无法定的义务需对涉案山塘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而被告福星砖厂没有租赁涉案山塘,对其无管理权和使用权,亦无相对应的对涉案山塘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因此,被告福星砖厂、平田二村村委会、柏家井村村委会对原告女儿陆建英溺水身亡损害后果的产生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涉案山塘系被告福星砖厂挖泥取土所形成,没有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原告以被告对陆建英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35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女儿陆建英于2008年7月10日出生,事发时只有六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致使其溺水身亡,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而原告陆绍正、李茂丽属被告福星砖厂的员工,被告福星砖厂又无明文禁止员工领小孩在厂里生活的规章制度,二原告将小孩从家乡云南省砚山县带来宁远县生活,是为了能更安心的提供劳力和技术为被告福星砖厂谋取利益,且由于被告福星砖厂的存在致使涉案山塘所在位置的自然环境发生了一定的改变,因此,被告福星砖厂在本案中应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福星砖厂补偿原告陆绍正、李茂丽人民币20,000元以弥补因陆建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宁远县福星砖厂补偿原告陆绍正、李茂丽因陆建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绍正、李茂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宁远县福星砖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补偿二被上诉人损失20,000元显失公正,上诉人没有给付的实际能力,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存在补偿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陆绍正、李茂丽答辩称,涉案水塘是在上诉人的工作区域内,周围堆满了上诉人生产的砖块,上诉人砖厂经济效益好,规模大,上诉人只赔偿2万元数额偏低。原审被告柏家井村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审被告平田二村村委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小孩溺水死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陆绍正、李茂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案子与本案无关联,情况也不同,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而本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被告柏家井村村委会质证认为,案件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柏家井村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涉案水塘照片一张,拟证明溺水地点不是村委会管辖范围。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塘不属于砖厂,具体属于谁不清楚。被上诉人陆绍正、李茂丽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性有异议,溺水地点具体属于哪个村不清楚,是由3个村共同管理使用的。原审被告平田二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该案与本案事实不同,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柏家井村村委会提交的照片,因该照片客观反映水塘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各村的管辖范围,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是否应当补偿给被上诉人陆绍正、李茂丽因陆建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陆建英作为只有六周岁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陆绍正、李茂丽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虽与陆建英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综合考虑被上诉人陆绍正、李茂丽为上诉人长期提供劳力和技术服务,且陆建英是来父母工作地宁远县福星砖厂玩耍期间不慎落入水塘溺水身亡,故由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支付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费合乎情理和道义。上诉人上诉称其一直亏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福星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于朝晖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