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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海英与陈宇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晶,陈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晶。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英。委托代理人冯烨,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晓蕾,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宇晶(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海英(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烨和柯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晶诉称,原告陈宇晶与被告陈海英从2013年5份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9月2日,原告陈宇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若逾期30天未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以实际借条为准。2013年9月30日,双方根据被告陈海英出据的五张借条(7月26日5万元,8月20日65万元,9月2日85万元,9月17日50万元,9月20日36万元),确认被告陈海英向原告陈宇晶总借款261万元(包括谌湛的20万元),已还15万元,尚欠原告陈宇晶借款本金246万元。被告当时写下了承诺书,表示分期偿还以上欠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海英还给原告陈宇晶30万元,加上前面所还的15万元,共计4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在被告陈海英承诺当日偿还原告陈宇晶48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事先注明了陈海英已归还了93万元(45万+48万),尚欠本金168万元,但被告陈海英当日并没有按其承诺向原告陈宇晶支付48万元,而是于第二日(即2013年10月21日)仅支付了29万元(28万元是转账,1万元是现金)。因此,被告陈海英此时实际欠款应当是187万元,这些都有收款收据做证明。同年11月6日和2014年2月10日,被告又还了7万元,故还欠180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陈宇晶与被告陈海英、谌湛与被告陈海英分别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确定被告陈海英尙欠原告陈宇晶借款本金160万元、被告陈海英尙欠谌湛借款本金20万元。20万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160万元分11期还,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至此,原告陈宇晶的账与谌湛的账又分开来计算了,属于两笔独立的债务。2014年3月份,被告陈海英还了原告陈宇晶10万元;同年4月份又还了10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因此,被告陈海英实际欠原告陈宇晶140万元,并不包括谌湛的2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就逾期还款已签订了两次《补充协议》,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且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意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海英向原告陈宇晶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英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将261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给原告,并且还款总额已远远超过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以实际收条为准。被告向原告一共出具了5张借条,约定了不同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及手续费,借款金额共计241万元。另外20万元被告向原告丈夫谌湛出具了收条,加上此笔款共计261万元。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借款往来是从2013年7月26日起算,从该日起至现在,陈宇晶汇给陈海英3230000元,陈海英汇给陈宇晶3575042元,陈海英多归还了345042元。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归还被告多还的345042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宇晶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双方之间债务的计算存在严重的错误。根据双方的往来帐计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陈宇晶借款本金140万元,欠谌湛借款本金20万元,不存在被告多还钱的情形。被告在没有搞清账目的情况下,提出反诉请求,又不断地变更反诉请求,而且前后差距极大,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谌湛与原告陈宇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英与李娴系母女关系。被告陈海英、李娴于2012年11月17日向谌湛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陈海英陆续向原告陈宇晶借款,双方约定以实际出据的借条为准。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张85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以上借条金额共计241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无风险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偿付违约金0.072元;如逾期超过30天,被告必须偿还本金及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以实际借条为准。2013年9月30日,双方根据被告陈海英出据的以上五张借条,确认被告陈海英向原告陈宇晶借款本金为261万元(包括谌湛的20万元),已还15万元,尚欠原告陈宇晶、谌湛借款本金246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海英还给原告陈宇晶30万元,加上前面所还的1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陈海英此时尚欠原告陈宇晶216万元。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注明了陈海英已归还了93万元(45万+48万),尚欠本金168万元,但被告陈海英此前实际只还了45万元,尚有48万元还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可以通过银行间彼此往来账目证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陈海英向原告陈宇晶支付了29万元(28万元是转账,1万元是现金),至此,被告陈海英实际欠原告陈宇晶借款本金187万元。同年11月6日和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海英又还了7万元,故尚欠180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陈宇晶、谌湛与被告陈海英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陈海英尚欠原告陈宇晶160万元,欠谌湛20万元,20万元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160万元分11期还,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若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还款总额的2%计收违约金。2014年3月份,被告陈海英还了原告陈宇晶10万元;同年4月份又还了10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至此,被告陈海英实际欠原告陈宇晶借款本金140万元,欠谌湛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从2013年7月3日至同年9月23日止,原告陈宇晶通过工行共向被告陈海英个人支付了5227000元;从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被告陈海英通过工行共向原告陈宇晶支付了5233166元(包括手续费503166元);从2013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原告陈宇晶通过交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共向被告陈海英个人支付了92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9月30日)、《补充协议》、借条、银行往来帐、收款收据、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内容中除了2013年10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已还款93万元的表述存在一定瑕疵与事实有出入外,其它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协议除了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之间的往来款较频繁,不断的循还借款还款,给双方的算账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被告陈海英向原告陈宇晶出具的五张借条,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陈海英向原告陈宇晶借款本金261万元(包含谌湛的20万元),已还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6万元。此结算是双方对前面所发生的所有借款进行的总结,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具有较大的可信度。因此,对于此后债务的计算应以此为基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凭证,统计出2013年9月30日前原告陈宇晶共计支付给了被告陈海英个人6154000元,被告陈海英还给原告陈宇晶本金3935000元、利息503166元,加上谌湛的20万元,双方之间的实际债务数额与2013年9月30日的结算是基本吻合的。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所做的结算是有事实依据的,截至该日为止,被告陈海英尚欠原告陈宇晶、谌湛借款本金246万元。此后,被告陈海英又先后偿还了原告陈宇晶借款本金86万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的7.2%和2%,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以上规定,故双方未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对于被告已付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照以上规定,应属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此前所收取的违约金已超出了年利率的36%,对于超出部分,按理本应返还被告,但本案中可用于冲抵被告此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宇晶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宇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海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陈宇晶负担6840元,被告陈海英负担15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被告陈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育海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芳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