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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怀良苏朱学林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杨怀良,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学林,1989年2月2日,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明,系禄丰县广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怀良诉被告朱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告朱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良诉称:原、被告都是从事运输活动,2014年3月被告在广大铁路复线广通镇赤木岭1、4号隧道承包材料运输,被告承包后,就聘请原告帮其运输,2015年3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还约定其他内容。在实际工作中,原告的工资被告作了调整,2014年4月28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到2015年4月20日结束。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月工资3300元,合计31350元。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每月工资3000元,合计5000元,共计36350元。工作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3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学林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4月在广大铁路复线广通镇赤木岭1、4号隧道承包材料运输,于2014年4月28日雇请原告驾驶答辩人所有的车辆运输4号隧道材料是事实。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工资于工程完工施工队结算运费时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为答辩人驾驶车辆运输工地材料。到2014年5月底,当时由于运输量增大,又约定从6月份起将工资增加到每月3300元。至2014年7月底,因货源减少,车辆闲置时间较多,施工队支付的报酬减少,双方又协议从2014年8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一直到2015年2月13日春节放假。在此期间原告向施工队财务预支过工资10000元(预支的工资后从答辩人的运费中扣除),剩余15900元,答辩人于2015年2月13日到施工队结算运费时,在财务室当着施工队财务人员的面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答辩人拖欠其2015年3月2日前工资未付属于讹诈。2015年3月2日,双方确认之前的帐务结清后,才又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聘用期到4号隧道工程全部结束时止,如果不干到工程结束,月工资按2000元结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到2015年8月底施工队结算运费时支付。但协议订立后不久,由于原告在工地上涉嫌偷盗工地财物及损害工地附近群众利益,当地群众找到施工队及项目部反映情况后,项目部直接要求施工队不允许原告继续在工地工作,所以合同由于原告的过错没某某继续履行。答辩人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签订协议后50天的工资,按每月2000的标准计算,合计3333元,但由于没某某到支付期限,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怀良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实:(1)、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广通4号隧道工作的事实;(2)被告聘用原告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实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在广通隧道工作的事实,并证实每月工资是3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明材料2不予认可,此份证明上,没某某证明人的身某某情况和出证时间,无法判断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双方订立口头劳务协议的时候没某某其他人在场,所以,证明人是不知情的,该份证明不客观。针对其诉讼主张,被告朱学林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证明》及证明人身某某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曾经直接向财务处预支工资10000元,及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财务室当场支付给原告工资15900元的事实;2、广通4号隧道进口租用农用车结算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到施工财务部预支工资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不予以认可,这份《证明》是份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出庭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明材料2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因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的11位证人没某某到庭作证,无法核对证人身某某,且该11位证人同时在原告书写好的证明上签字出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中关于证明杨怀良于2014年11月2日收到被告方预付10000元费用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相印证,且原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欲用证明材料1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财务室当场支付原告杨怀良15900元的主张,因不能提交原告收款的收条(收据)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朱学林在广大铁路复线广通镇赤木岭1、4号隧道承包材料运输,2014年4月28日,朱学林雇请杨怀良驾驶朱学林的农用车运输4号隧道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杨怀良工资3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从2014年4月28日起杨怀良开始运输工地材料至2015年2月13日春节放假,2014年6至7月,因工作量增大,双方约定月工资增加为3300元。2015年3月2日,朱学林(甲方)与杨怀良(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运输材料,月工资为3000元,期限至4号隧道工程全部结束,如杨怀良不做到工程结束,月工资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杨怀良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2日,杨怀良预支工资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杨怀良不能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工资为33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朱学林又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所在地劳务市场价格,并结合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支持此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但对2014年6至7月的工资因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月工资,且春节是国家法定假日,故对被告提出春节放假期间不应支付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期限至四号隧道工程全部结束,如原告干不到工程结束,月工资按2000元结算,但因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本院对该约定不予支持,对2015年3、4月原告的工资,本院认定每月3000元。原告杨怀良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工资为3560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为30600元;2015年3月1日至4月20日的为5000元)。对原告杨怀良于2014年11月2日预支工资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学林提出于2015年2月13日已经支付原告杨怀良159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交原告杨怀良收取款项的收据(收条),而童福忠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不能证实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朱学林现在应支付给原告杨怀良的工资为25600元(356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学林支付原告杨怀良工资25600元。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朱学林承担,因原告杨怀良已预交,由被告朱学林支付给原告杨怀良。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