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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东旭与兰鹏、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旭,兰鹏,周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徐东旭,男。被告兰鹏,男。被告周红霞,女。原告徐东旭诉被告兰鹏、周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1622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还清。现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622元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1622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1%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借款121622元。在借款借据下方被告周红霞并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2162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非大额资金,且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条均载明收到了款项,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216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鹏、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旭借款121622元及利息(以1216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