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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俞章金与方斌、吴韵绮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章金,方斌,吴韵绮,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76号原告俞章金,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惠琴(实习),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斌,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韵绮,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场所:福清市镜洋镇上店村)。法定代表人黄千顷。原告俞章金因与被告方斌、吴韵绮、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斌、吴韵绮、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章金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斌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斌与被告吴韵绮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斌系被告振云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方斌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0万元人民币,次日又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0万元人民币,另原告用661万元日币(按当日市价605元折合40万元人民币)现金支付给被告方斌,有被告方斌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当时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如逾期未还款一天按1万元人民币罚款,该借款由被告振云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方斌追讨,被告方斌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6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方斌言而无信,分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吴韵绮与被告方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振云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章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斌、吴韵绮限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振云公司对被告方斌、吴韵绮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电脑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斌、吴韵绮的身份情况及方斌、吴韵绮系夫妻关系。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振云公司主体资格。4、借条,证明被告方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以及由被告振云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方斌各汇款30万元人民币。6、结婚申请书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方斌、吴韵绮的身份情况及方斌、吴韵绮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斌辩称,原来实际借款为人民币64万元,利息约定是月利率3分,满一年以后本金加利息是人民币100万元,所以借条就写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吴韵绮、振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方斌、吴韵绮、振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方斌、吴韵绮、振云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俞章金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方斌因生意需资向原告俞章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俞章金先生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此据!每逾期壹天按1万罚。”,被告振云公司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斌承诺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600000元。嗣后,被告方斌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借款时,被告方斌、吴韵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俞章金与被告方斌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方斌到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斌关于原来实际借款为人民币64万元,满一年以后本金加月利率3分的利息为人民币100万元故出具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的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方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韵绮系被告方斌的配偶,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韵绮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云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即表明其已作出自愿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被告振云公司的担保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振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斌、吴韵绮追偿。被告方斌、吴韵绮、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斌、吴韵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章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斌、吴韵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方斌、吴韵绮、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陈海兵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书芳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