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胡云辉、周小玲、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胡云辉,周小玲,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8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金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辉,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周小玲,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胡云辉、周小玲、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胡云辉、周小玲、芜湖柏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胡云辉、周小玲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申请人认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