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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问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问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严刚朝、检察员罗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涉嫌抢劫罪,有下列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自澄城县中心街六路尾随姚某某至新城市场北侧巷内,见其单身一人,遂起抢劫恶念,采取拳打之手段抢走姚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士手提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元;2、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窜至合阳县城关镇林业局门口时,抢走郑某某随身挎包,抢包时将被害人郑某某拉倒在地,拖了一段距离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1090元。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涉嫌抢夺罪,有下列犯罪事实:1、2013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问某某、刘某某经过事先谋略,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窜至合阳县凤凰西路附近时,抢走马某某随身携带挎包一个,包内有HTC手机一部,400元现金及证件,经鉴定HTC手机价值1354元;2、2013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问某某、刘某某经过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合阳县电力局门口时,抢走陈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余元;3、2014年9月26日22时,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经过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电动车窜至城关镇城内村二组梁某某家门口,抢走下班回家的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式黑白皮质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0元,本人身份证及丈夫高某某身份证各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信合卡两张,友谊商场会员卡两张,好女人化妆品会员卡一张,萌萌化妆品店会员卡一张,韩流精品店会员卡一张;4、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经过事先预谋,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合阳县黄河路东雷抽黄管理局门口,抢走陈某随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证件;5、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经过事先预谋,于澄城县中心街七路同心源宾馆巷内由问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受害人姬亚某女式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50元钱及无牌山寨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0元)。被告人问某某分得250元钱,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均分得200元钱,所得赃款该三人平时吃喝玩乐挥霍一空;6、2014年1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在郭某某的住处经过事先预谋,预谋在澄城县中心街六路、七路之间物色目标实施抢夺,23时许该二人离开郭某某住处物色目标,在物色过程中问某某先行离开,郭某某在澄城县一百户巷子南口抢夺杨某的手提包一个后逃走;7、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伙同程瑞博(已不起诉)与经事先预谋,转至澄城县九路建行附近时,郭某某从被害人高某身边经过,趁其不备采取硬拉猛拽之手段抢走高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二十元,羊肉票一张。被告人问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摔倒手机掉在地上之际,抢走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39元)。所抢的20元钱和羊肉票由郭某某挥霍,手机问某某拿着,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综上,被告人问某某抢劫作案1次,涉案价值3090元,抢夺作案7次,涉案价值7933元;被告人郭某某抢劫作案2次,涉案价值3130元,抢夺作案5次,涉案价值5379元;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作案3次,涉案价值3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还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多次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亦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抢劫犯罪、抢夺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抢夺犯罪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问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问某某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坦白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四、作案工具红色125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孔 冰审判员  王海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斌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