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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官昌,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鑫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乾坤、聂合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剩余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官昌、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喜好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好言与之规劝,但是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丁,婚生小孩肖某戊。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4)双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怀化市鹤城区城中街道斜水塘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某于2013年5月起一直租住在该社区的事实;4、杨司北、周正德自书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化,其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肖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喜好打牌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偶尔打牌作为娱乐消遣;2、如果婚生小孩肖某乙、肖某己,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或者被告抚养婚生小孩肖某乙,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肖某丙,原告另补偿被告10万元青春损失费,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持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是真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生活居住在怀化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在云南经商。但因为被告喜好打牌,原、被告为此时有争吵。2012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原告遂回其娘家生活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外出到怀化务工。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7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在外还负有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2、婚生小孩由某。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历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特别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现仍分居生活,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肖某庚,肖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为宜,故由原告直接抚养肖某丙,被告抚养肖某乙为宜。因婚生小孩肖某乙比婚生小孩肖某辛,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多出四年的抚养费,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补偿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壬,婚生小孩肖某癸,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剩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