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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黑田服饰有限公���与俞秀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864号原告上海黑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田俊英。委托代理人黄智君,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秀妹。委托代理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黑田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俞秀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黑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君、张恒,被告俞秀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少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黑田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至8月27日,被告积极参加生产车间部分员工的停工罢工,到厂后拒不履行生产劳动义务,造成公司车间停产达半月左右,致使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04,450元;2、原告不归还被告押金5,500元。被告姚彩萍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论在程序还是事实上均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系嗣后增加的诉请,该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9年8月进入上海黑田手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5年4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员工赴日研修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主动赴日研修申请;研修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金等基本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报酬为每月500元;被告同意在研修结束后马上回原告工作,回国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在出国前已垫付的部分培训费用100,000日元,被告回国后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原告退还被告20,000日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赴日研修六个月,回国后被告交付原告100,000日元。2014年8月19日起,因原告公司员工要求补发年休假工资,被告等车间员工进行停工,后经公司工会、上级工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协商调解,原告公司员工陆续复工,至2014年8月28日,停工员工全部复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开除员工通知,以被告等三人积极参加2014年8月15日至8月27日期间的厂内停工、罢工活动,严重破坏公司生产秩序造成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正常在原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3,091元(已扣除加班工资)。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450元;2、原告归还被告押金5,500元(100,000日元)。2015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15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450元;二、原告归还被告押金5,5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海黑田手套有限公司出资者为黑田俊英,���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茸兴路XXX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开除员工通知、荣誉证书、工资明细、《员工赴日研修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开除被告时已事先通知工会,且也无证据证明事后已补正相关程序,故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程序不合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至新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常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与上海黑田手套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双方轮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上海黑田手套公司也未支付过原告经济补偿,故被告在上海黑田手套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因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64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中涉及的部分培训费用系被告因赴日研修而由原告方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而双方约定被告每连续工作满一年,原告退还被告20,000日元,实际上系原告对员工的一种激励措施,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最终回国后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故原告要求不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仲裁作出裁决后,原告因对仲裁结果不��,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认为该请求已过规定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黑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秀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128元;二、原告上海黑田服饰有限公司要求不返还被告俞秀妹押金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黑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