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与李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李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冲。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李林忠。原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蒂公司)诉被告李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普罗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普罗蒂公司以被告李林忠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690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忠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原告普罗蒂公司与被告李林忠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PLDⅡ52B、规格为5/7G的电脑横机6台,单价88000元,合计528000元;2012年2月16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16日前付240000元,2013年2月9日前付144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1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2012年5月16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向其提供相同规格、型号的电脑横机1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被告要求从2012年7月4日起不需要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同意减免10个月的售后服务费用,每台减免3330元,被告共向原告购买7台电脑横机,合计减免23310元。被告取得货物后,仅陆续支付货款400000元,至今尚欠1926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普罗蒂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五份、补充协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普罗蒂公司与被告李林忠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普罗蒂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取得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普罗蒂电脑横机有限公司货款19269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92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被告李林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高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