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潍坊某某与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北方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某某达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潍坊某某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负责人岳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朋。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成。委托代理人杨峰。原告潍坊某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某)诉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朋;被告北方城建委托代理人王海成、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购买我公司的木方;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的要求、地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根据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的要求,如约供货。经结算,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现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528299.50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未予支付。由于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北方城建作为总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28299.50元及利息,被告北方城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方城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分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原告潍坊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被告河南北方城建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经曲阜市工商局批准依法设立,负责人为岳某;且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第十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及按照总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经质证,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不能说明真实的履行情况,且第十条约定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依据违约金责任计算利息不合理;北方城建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性有异议,认为北方城建公司没有授权分公司对外直接签订合同,在工商营业执照中公章只有分公司的行政公章,没有授权合同公章。利息问题同曲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3、售货单收据十七张,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欠款1528299.50元。经质证,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没有公司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组证据中有部分单据中存在“债权人山东泗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木胶板、模板、架板等字眼,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木方不是一种原料;单据中齐建立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为我公司不清楚,且齐建立目前已从我公司离职。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欠款条2张,欠款条上明确载明了山东泗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方是岳某。第二类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4张,其中一张为编号837286,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认为供货方是山东泗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现在的原告,与北方公司有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编号45383的收据,开具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从单据上显示提供货物方是北方集团,而不是原告方。这张单据显示的债权人是北方集团,与原告没有关系。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单据是后期涂改增加的。编号是45382、45288的收据质证意见同上一单据质证意见。第三类收款收据11张,这些单据没有分公司及北方公司的签章,其次后面经手人是谁,也不清楚,经手人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所涉及的与履行有什么关系。对三组收据异议有:这些收据上的经手人与我公司包括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他们的行为不代表二被告。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第三条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是齐建立,现在原告提供的这一系列单据中除了欠款条及三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以外,其他单据并没有指定收货人齐建立的签字,因此我方认为合同载明的货物与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没有法律上的关系。4、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岳某的通话录音一份、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明细一份、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零6分原告法人代表黄某某与分公司经理岳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岳某对其父亲岳帮友签字收货是认可的,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及欠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当庭播放录音)。经质证,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录音资料应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而不应提供进行技术处理过的其他载体。从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看,无法说明录音中人员的身份,而且录音中的人员不是讲的普通话,很多内容根本无法听清与原告提交的录音文稿无法核对。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其专业性较强,原告还应当证明这些录音没有被技术处理过,比如嫁接、剪辑等。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本身看,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所谓的岳帮友的签字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有异议,首先同意曲阜分公司意见。这个录音所指向的内容与岳帮友签字的内容,所谓原告所称的岳帮友签字的单据11份,我们在质证中看到11份单据外,其他无法辩认,其次这份录音文稿内容与合同没有必然的或者排他的联系性。录音所指的内容与合同所指的货物地不明确,我公司从未授权岳帮友对外认可所欠的债务,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可。5、山东泗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山东泗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供货是受原告的委托,并且原告已与该公司结算了全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山东泗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事实无法查明。原、被告合同中购买的标的物是木方,而与该证明中标的物木胶板不是一种原料,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该木胶板的货款。北方城建公司首先同意曲阜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单据中也有所谓的木胶板,即使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这些所谓的木胶板确实是分公司在使用,那么关于木胶板这些货物所涉及到货款也不适用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包括法院管辖地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约人,均不适用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本案能够作为明确的文字合同约定的只有2014年9月23日的所谓的合同,但他的标的是指向木方,而不是所谓的木胶板。因此我方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那么与木胶板的货款是两个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潍坊某某与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购买原告的木方;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的要求、地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另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应按总欠款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的要求,如约供货。经结算,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现尚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1528299.50元。该款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未予支付。由于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北方城建作为总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28299.50元及利息,被告北方城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某某与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在收到货后,未能支付货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北方城建作为其开办单位,对北方城建曲阜分公司债务依法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就原告潍坊某某要求被告北方城建承担支付货款152829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28299.50元。二、由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528299.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三、驳回原告潍坊某某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心勇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