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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非法拘禁罪2015刑初230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出生地××××自治区××市,住××××自治区××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出生地××省××县,住××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罗某、王某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周某乙骗至本市白云区××街××××××巷×号×××房,在收缴周的无线移动电话机、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后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还对周实施殴打、威胁,在从周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900元后于4月19日将其释放。4月21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王两被告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王某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罗某、王某以介绍工作的名义将周某乙骗至本市白云区××街××××××巷×号×××房,在收缴周的无线移动电话机、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后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还对周实施殴打、威胁,在从周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900元后于4月19日将其释放。4月21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某、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何某、蒋某、周某甲、钟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