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三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韬诉周洪刚、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韬,周洪刚,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339号原告:刘韬。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刚。被告:李丹。原告刘韬诉被告周洪刚、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东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刚被监禁,本院依法征询了被告周洪刚本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韬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资约定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洪刚辩称:我确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当时,临近农历新年,我想借点钱办点年货卖,但做买卖赔了。李丹不知道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李丹辩称:我是在周洪刚出事后才知道周洪刚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于2015年9月10日和周洪刚离婚,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宽延一段时间,等周洪刚出狱后还钱。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周洪刚以采购木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在丹东市元宝区新柳步行街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49999元,并在该银行内将借款5万元出借于被告周洪刚,双方未就借款事宜订立书面合同。嗣后,被告李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韬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周洪刚与被告李丹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洪刚与被告李丹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欠条、(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放弃要求两名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系两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涉案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之被告李丹又于被告周洪刚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故被告李丹应与被告周洪刚对涉案借款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刚、被告李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韬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周洪刚、被告李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洪刚、被告李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