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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刘云超、王小平、吴远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刘云超,王小平,吴远林,李晓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23号原告王文明,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曾凡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超,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小平,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吴远林,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晓明,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文明诉被告刘云超、王小平、吴远林、李晓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强、被告刘云超、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远林、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王文明为四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安装水管,在用切割机切割水管时,被切割机飞出的砂轮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垫江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500元。2011年11月22日,经垫江县白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医疗费3550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由四被告一次性赔偿124000元。协议达成后,四被告先后支付了88700元,尚有353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300元以及从2011年11月22日起逾期未支付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刘云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我们也曾在白家镇司法所调解过,达成调解协议由我们赔偿124000元,我们已经就该笔支出入账,我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说还有35300元未收到。被告王小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我认可,这个工程是由我们四个被告合伙承建,我们在白家镇司法所达成协议的这124000元已经支出了的,并且已经入账,我当时在管财务,我们在结算时说好由被告李晓明把欠我们工程的钱抵给原告,至于李晓明给了没有,我们不清楚。被告吴远林、李晓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超、王小平、吴远林、李晓明四人合伙承建一工地,原告王文明系四被告雇佣的工人。2010年12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王文明在为四被告承建的该建筑工地安装水管,在用切割机切割水管时,被切割机飞出的砂轮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垫江县人民法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500元。2011年11月22日,经垫江县白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的医疗费355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二、达成协议时由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4000元。协议达成后,四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现金69700元,通过其他方式抵扣20000元,尚有343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白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明系四被告雇佣的工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依法应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垫江县白家镇人民调解委员组织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兑现。四被告辩称内部决算后由被告李晓明支付该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属实,也系四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3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云超、王小平、吴远林、李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王文明3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刘云超、王小平、吴远林、李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刘云超、王小平、吴远林、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