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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庆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国道327线小井村路段,与林某甲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车载程某)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持机��车方向盘锁对程某实施殴打,致程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外伤致程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程某对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窦某、刘某、林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还因车辆碰撞而将被害人程某殴打致轻伤,侵害了程某的健康权,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刑七个月,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