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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牛向录与齐士华、彭光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向录,齐士华,彭光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向录。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士华。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亮。上诉人牛向录为与被上诉人齐士华、彭光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向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群、被上诉人齐士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牛向录与彭光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成立安吉铭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浩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及其他费用,由二人平均分担,公司由彭光亮作为法定代表人,由二人共同经营管理。2010年10月15日,牛向录向彭光亮及高云超交付了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了15万元公司装修费用。2010年11月15日,铭浩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登记为彭光亮、高云超二人,以彭光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将牛向录登记为股东。2012年3月,铭浩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高云超一人,而彭光亮作为公司的监事,仍未将牛向录作为股东登记。2013年10月14日,高云超向牛向录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牛向录在公司股东地位。2014年12月10日,牛向录以铭浩公司为被告、以彭光亮、高云超为第三人,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2015年1月26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安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牛向录在铭浩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出资额为50万元。2012年12月11日,由彭光亮作为经办人将铭浩公司对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的367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齐士华,并通知了债务人锦程公司。铭浩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并由经办人彭光亮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债务人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注明同意该债权转让。2013年2月1日,齐士华依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务人锦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程公司支付齐士华工程款367万元。2013年3月19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程公司给付齐士华工程款367万元。2015年2月11日,牛向录以铭浩公司将其对锦程公司的367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齐士华未经铭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超同意为由向铭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云超提出申请,认为上述转让行为侵害了公司和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超和铭浩公司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转让行为,以维护铭浩公司的权益。高云超在收到该申请后在申请书上注明“我不同意起诉”。在此情况下,牛向录于2015年3月9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12月21日铭浩公司和彭光亮与齐士华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案件诉讼费由彭光亮与齐士华承担。原审中齐士华答辩称:1.债权转让行为是铭浩公司与齐士华双方的行为,而不是彭光亮和齐士华之间的行为,故牛向录第一项诉请错误;2.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铭浩公司盖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超亲自加盖的,当时具体经办人是彭光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3.铭浩公司与齐士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且由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牛向录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是不当的,牛向录如认为铭浩公司和齐士华的转让行为无效,应当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不应直接起诉。彭光亮答辩称:1.牛向录起诉彭光亮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的主体是齐士华和铭浩公司;2.债权转让的效力已由(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3.高云超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章一直保存在高云超处,高云超称其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与事实不相符;4.债权转让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铭浩公司在其将对锦程公司367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齐士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债权转让人一栏签章,为其真实公章,争议在于该盖具行为对其是否发生效力。牛向录认为该签章行为未经铭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超同意的情况下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超对该转让行为并不知情,该债权转让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齐士华与彭光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章是公司合同、公文、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文件生效的重要凭证,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公司应妥善保管。公章真实时,除非公章通过非法途径盖具或相对方具有明显恶意,或者存在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盖具公章的合同等文件对公章印文载明的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铭浩公司的签章系由彭光亮盗盖及经办人即彭光亮与受让人齐士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即使该签章行为未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超同意,也是因铭浩公司对其公章保管不善所致,公章盖具即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另牛向录主张因该债权转让未支付对价,故齐士华与彭光亮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并未要求债权转让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对牛向录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牛向录虽然以齐士华与彭光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铭浩公司将其对锦程公司367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齐士华的行为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向录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牛向录负担。牛向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齐士华与彭光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与事实不符。恶意串通是一种主观状态,要证明彭光亮与齐士华在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的主观想法对牛向录来说是不可能的,但是牛向录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齐士华与彭光亮存在恶意串通。(1)齐士华与彭光亮明知其行为会损害铭浩公司的利益。2012年12月1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是没有任何对价的,而且一审庭审中齐士华也没有提交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对价的证据。没有对价的债权转让必然损害铭浩公司的利益,对此,彭光亮与齐士华是明知的,且二人是亲戚关系,彭光亮在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2)齐士华与彭光亮已经实施了损害铭浩公司的利益的行为。彭光亮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齐士华凭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向锦程公司起诉的行为表明二人已经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牛向录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是彭光亮私自加盖,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不采信的理由不充分。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公章并非公司的意思机关加盖的,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而齐士华对此是明知的,这一点从高云超的证明上可以知道;尤为重要的是齐士华自始至终知道铭浩公司系牛向录与彭光亮共同开办的,而齐士华明知所谓的该笔债权转让系隐瞒牛向录及高云超的情况下与彭光亮达成,显然有主观上的恶意串通。综上,牛向录能够证明彭光亮与齐士华是恶意串通,无偿转让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不是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但从本案看来,不顾及股东利益,不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而无偿转让公司巨额债权,被转让人未支付任何对价,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属于恶意转让。牛向录作为公司股东,一直在锦程公司的装修工地上负责具体施工,材料款有很大一部分是牛向录以个人名义借钱垫付的,干活的工人很多都是牛向录找来的,工人工资牛向录也垫付了几十万元。同时,还有多名材料商和包工头已经起诉牛向录,使牛向录成为法院的被执行人。牛向录早已成为法院的被执行人,也已经因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倾家荡产,牛向录不仅不能分红,还眼看着自己公司的钱被被人拿走,自己身负巨债。铭浩公司的财产和收益至少应该先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在没有处理好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时,彭光亮利用实际掌管公司的便利,滥用公司职权,恶意转让公司债权,使本来公司的钱成为齐士华的个人财产,并擅自将公司办公设备变卖,也不参加年检,使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三、牛向录为了公司利益,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2015年1月30日,牛向录书面向铭浩公司和公司执行董事高云超申请,要求公司和高云超对他人损害公司的行为进行诉讼,但公司和执行董事高云超均不愿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牛向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牛向录在书面请求公司执行董事向法院起诉,执行董事拒绝后,牛向录享有代位起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湖安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支持牛向录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齐士华、彭光亮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齐士华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彭光亮未到庭也未答辩。二审中牛向录提交五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的锦程公司装修工程所欠工程款和材料款尚未付清,彭光亮擅自将公司债权无偿转让给齐士华,严重损害了牛向录的利益。齐士华质证认为:上述5份证据都是牛向录自己签名写上的,证明要由证人出庭作证,要证明的内容是谁写的,是谁的意思,这些证明的格式都差不多,这个内容是牛向录自己陈述的还是证明人自己的证言不清楚。且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本案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安吉县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了本案,这个内容与一审开庭时陈述的不一致,这些证据不真实,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没有经过证人出庭作证及质证来证明其效力,对其不认可。彭光亮未发表质证意见。齐士华、彭光亮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牛向录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牛向录提交的五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铭浩公司与齐士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否确认为无效。一、牛向录认为齐士华与彭光亮恶意串通损害铭浩公司利益,故涉案债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条款中恶意串通的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受害第三人应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他人,而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铭浩公司与齐士华,并非齐士华与彭光亮。故牛向录主张因齐士华与彭光亮恶意串通损害铭浩公司利益,致使铭浩公司与齐士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涉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铭浩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公司对外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通知出具时,铭浩公司系一人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高云超,牛向录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主张铭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超承认印章系由彭光亮擅自加盖,不能代表高云超本人及铭浩公司,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系牛向录妻子书写,说明人处虽落款为“高云超”,但高云超本人并未到庭作证,《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本院无法采信。因此,牛向录虽主张债权转让并非铭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牛向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