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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陈树明、李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陈树明,李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31号。负责人王长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洪,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海波,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树明。被告李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告陈树明、李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孟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彦洪、马海波,被告陈树明、李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诉称,被告陈树明于2014年2月8日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410000元,用于购猪饲料,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陈树明对上述借款以其座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福康花园4-2-10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人配偶李婷签订《配偶声明》,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息。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陈树明偿还借款本金371999.06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3972.40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所形成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陈树明抵押数额内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李婷对被告陈树明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4、《支付、扣款授权书》1份。5、天津农商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1份。6、《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7、《配偶声明》1份。原告以上述7组证据证实被告陈树明以其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其配偶李婷声明知晓借款事宜并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树明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树明、李婷辩称,一、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被告的朋友张思远找被告称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到农商银行为其贷款。被告顾及朋友关系,便与张思远一起到银行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借款手续。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思远,原告的信贷员马海波知道此情况。二、本案原告的信贷员明知被告陈树明是受张思远的委托为张思远借款而订立的合同,因此依法应由张思远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树明、李婷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树明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是其本人签字,但证据4中的收款人曹凤朝其并不认识;认为证据5的划款其本人未操作;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李婷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告陈树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615A01420140004,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树明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树明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树明以座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福康花园4-2-102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金额41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李婷作为被告陈树明的妻子,就陈树明上述借款及抵押事宜为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表示知晓并同意陈树明借款及以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福康花园4-2-102房屋作担保的行为,承诺与陈树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陈树明同时为原告出具《支付、扣款授权书》一份,载明:“本人向贵行申请本次贷款资金通过本人结算账户(户名:陈树明,账号:9090901000100100459559)以下述选择的方式进行支付,并对支付及扣款事宜进行授权”,“本人授权贵行在贷款资金发放后,将款项从本人结算账户划拨至曹凤朝账户,支付金额4100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将借款资金41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树明上述账户,当日,被告陈树明账户向曹凤朝账户转款4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树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71999.06元、利息13972.40元,被告陈树明至今未予归还。另,被告陈树明当庭陈述,2014年张思远让被告陈树明帮其借款后,张思远为陈树明出具了一份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树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树明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树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树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71999.06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明以其座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福康花园4-2-102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婷与被告陈树明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称该笔借款系受张思远委托签订借款合同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张思远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据证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71999.06元及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13972.4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婷对被告陈树明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在410000元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对座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福康花园4-2-102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树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5元,诉讼保全费2450元,合计5995由被告陈树明、李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