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洋与李万平,秦秀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洋,李万平,秦秀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77号原告唐洋,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大、魏灿,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平,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秦秀建,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洋诉被告李万平、秦秀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大、魏灿,被告李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照顾被告李万平(一级残疾人),主要帮助被告做瘫痪肢体的按摩推拿和物理运动等,双方约定每天80元,每月2400元,直到2015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3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钱支付,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平辩称,她本是残疾人以前自己还能够生活自理,2009年丈夫秦秀建驾车一同外出时,因车祸加重其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从此被告秦秀建开始嫌弃她,口头同意请人照顾。从2009年4月开始雇人照顾,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属实,所欠费用应当由被告秦秀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平、秦秀建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李万平残疾需要照顾。2012年1月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李万平做按摩推拿等物理运动,截止2015年7月,二被告欠下原告劳务费1032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李万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债务清单,被告李万平对此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万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03200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的请求,因被告秦秀建与被告李万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万平所欠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平、秦秀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洋偿付劳务费10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李万平、秦秀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