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莹与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张莹,1968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嘉顺,1965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斌,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43栋。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红,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莹与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原告张莹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7月1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李嘉顺,被告南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38-1号5单元3层2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莹,房屋所在小区为肉联小区。南极置业公司开发的南极国际小区的高层楼房遮挡了张莹的房屋的采光和通风。张莹及同小区居民申请鉴定,现已确定南极置业公司给张莹造成严重的侵害,故张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南极置业公司支付张莹挡光赔偿款1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南极置业公司负担。被告南极置业公司辩称:南极置业公司承认南极国际小区二期工程对南极街38号楼有挡光现象,对挡光居民也签订了协议,进行了补偿,至于是否遮挡张莹的房屋,南极置业公司不清楚。2011年初,南极国际小区二期、三期工程开发商南极置业公司逐渐与南极街54号、38号的相关居民就挡光问题进行协商,在市政府等部门的干预下,就采光和通风问题召开听证会,截止到2012年末,南极置业公司与南极街38号可能被挡光的居民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款,当时南极置业公司与张莹就挡光问题也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南极置业公司同意给予张莹与其他居民相同的补偿,最高给付27000元。不同意张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莹、南极置业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38-1号5单元3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莹,该房屋的平面图证明房屋客厅落地窗、卧室窗户被挡光,通风受到影响。南极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挡光事实存在。证据二、哈尔滨信诚水利勘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拟证明:张莹的房屋被挡光,客厅落地窗在大寒日的日照时长为40分钟、卧室窗户在大寒日的日照时长为50分钟。根据我国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住宅日照时间标准大寒日是大于或等于2个小时,冬至日是大于或等于1个小时,老人居住的建筑冬至日光照不应低于2个小时。南极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造成挡光,导致张莹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由于阳光被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费的增加,给张莹造成视觉污染,房屋本身因采光不足造成的损失,房屋价值受到减损。南极置业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三、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程某某收到南极置业公司给付的挡光补偿款59000元,小区其他居民获得的补偿款有16000元、2万元、6万元及10万不等。南极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某某的59000元补偿款,代理人需到公司财务部门查帐后确定,证人提某某的其他居民的补偿款,证人也承认南极置业公司是与每户居民单独协商的,因此证人称知道其他居民获得的补偿款数额是不真实的。南极置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南极置业公司给予张莹隔壁邻居301室居民一次性补偿金16000元整、给予张莹楼下邻居201室居民一次性补偿金27000元整,张莹所在单元楼3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21.16平方米,南极置业公司在与上述两个房屋的业主协商时,综合考虑了房屋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等综合因素,尽量满足居民的要求,进而达成协议。张莹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做为南极置业公司对张莹房屋挡光、通风补偿和赔偿的标准,据张莹向楼下202室居民了解,南极置业公司给202室、501室、602室居民的补偿款均为6万元,故该两份协议书不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本院到张莹家所在单元楼进行实地勘察,对张莹家同单元201室业主范秋艳、202室业主赵玉华进行调查的视频材料,201室业主范秋艳称其收到南极置业公司挡光补偿款6万元,202室业主赵玉华称其收到南极置业公司挡光补偿款6万元。张莹质证认为:无异议。南极置业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张莹的两位邻居所某某内容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南极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该201室业主与南极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作为这段视频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张莹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张莹是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38-1号5单元3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被南极置业公司开发的南极国际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高层楼房遮挡,造成房屋采光不足,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张莹举示的证据三及本院调查的视频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南极置业公司给张莹同单元201室业主范秋艳补偿款6万元、202室业主赵玉华补偿款6万元、4单元501室业主程某某59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南极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协议上载明的业主并未出庭作证,其中南极置业公司与范秋艳的协议并非是范秋艳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莹是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38-1号5单元3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末,南极置业公司开发的南极国际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高层楼房建成后,影响了张莹所有的南极街38-1号5单元2号房屋的采光、日照。2013年1月19日,张莹等南极街38-1号居民楼部分业主委托哈尔滨信诚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对该居民楼日照时间进行测量,经测量,张莹家客厅全天日照40分钟,卧室全天日照50分钟。经协商,南极置业公司给付5单元201室业主范秋艳补偿款6万元、202室业主赵玉华补偿款6万元、4单元501室业主程某某补偿款59000元,但未对张莹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南极国际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高层房屋建成后,影响了张莹房屋的采光、日照,经鉴定,该房屋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低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大寒日日照满窗2小时的标准,侵害了张莹的民事权益,故南极置业公司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张莹的损失,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南极置业公司给付张莹同单元201室、202室以及4单元501室的金额,酌情确定为6万元。张莹诉请南极置业公司支付挡光赔偿款10万元过高,本院支持合理部分6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张莹房屋挡光损失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莹已预交),由原告张莹负担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