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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XX与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周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黄XX,女。被告周X,女。原告黄XX诉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庆峰、杨金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卫云担任记录。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OO)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于2014年01月14日至2015年01月14日止)。被告至今未还所借欠款,并拖欠2个月占用费7200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X立即向原告黄XX返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逾期2个月占用金共计人民币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周X借原告20万元。2、柳州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3、柳州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证据2、3证实转帐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8%。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X立即向原告黄XX返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逾期2个月占用金共计人民币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月15日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月15日转款200000元给被告周X。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据此主张利息以20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440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卫云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