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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复奎与潘时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复奎,潘时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0号原告:陈复奎。被告:潘时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莎,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复奎与被告潘时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复奎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复奎、被告潘时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复奎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被潘时星撞伤,经仲裁调解,被告只赔偿了治疗费用,没有赔偿误工费。原告是一名木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医疗费1287元及整容费3000元。被告潘时星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经过武汉市仲裁委仲裁,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30分,被告潘时星驾驶鄂A×××××号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三环线建银汽贸园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潘时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复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救治。2015年4月3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调解,被告潘时星赔偿原告医疗费8052.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14087.1元,陈复奎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时星达成协议,潘时星承诺后期赔偿原告3000元用于回家后的营养和护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陈复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及医疗费、整容费。经本院向其释明,陈复奎仅就误工时间申请法医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复奎的损伤误工时间为240日。庭审中,陈复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国家职工每日平均工资计算240天的误工费,并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元,同时要求潘时星履行协议,支付其3000元。又查明:被告潘时星将肇事的鄂A×××××轻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调解协议、收据、原告与被告潘时星达成的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对陈复奎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复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未在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调解解决,其要求被告按照职工每日平均工资计算240天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4321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为240天,误工损失为43217元/365天*240天=28417元。原告与被告潘时星达成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整容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复奎误工费284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时星支付原告陈复奎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复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92.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092.5元,由被告潘时星承担,潘时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复奎支付79元,向本院缴纳10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