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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壮志与王诗强、刘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47号原告:胡壮志,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诗强,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刘会霞,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胡壮志与被告王诗强、刘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6日,根据胡壮志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王诗强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委会回龙小区5栋2单元7楼房屋(房产证号:岳私房字第××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壮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琨,被告刘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壮志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胡壮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胡壮志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刘会霞辩称:一、刘会霞不清楚王诗强与胡壮志于2014年10月10日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二、刘会霞与王诗强是夫妻,因王诗强外出,胡壮志找不到王诗强,便要求刘会霞在借条上补签名字,刘会霞就以王诗强妻子的名义签字;三、刘会霞现在一个人带着两岁的孩子过日子,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无能力偿还大额债务。王诗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王诗强与刘会霞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王诗强向胡壮志出具借条借款,内容为:“今借到胡壮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胡壮志通过工商银行向王诗强转账50000元,并交付现金2500元;2014年10月11日,胡壮志通过工商银行向王诗强转账47500元。后因王诗强外出,胡壮志便找到刘会霞,刘会霞遂在借条上补签了名。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胡壮志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诗强向胡壮志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时系王诗强与刘会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诗强与刘会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系王诗强个人债务或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壮志知道有此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王诗强与刘会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胡壮志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已到期,王诗强、刘会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胡壮志要求王诗强、刘会霞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诗强、刘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壮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王诗强、刘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