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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诉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7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6月1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为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经常处于冷战状态,也没有共同生育小孩。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终未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雷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雷某于2012年10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6月1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雷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