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田正琴与崔恩权、南京鼓楼医院物件损害责任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崔某甲,南京鼓楼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田某甲,女,汉族,1957年7月29日生。原告崔某甲,男,汉族,1955年1月2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靖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院长。委托代理人黎玫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崔某甲诉被告南京鼓楼医院健康权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与原告田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靖利,被告南京鼓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黎玫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崔某甲诉称,2014年4月30日早7时57分,被告西门垃圾中转站失火。后经报警后扑灭。火灾造成多人受伤、现场财物损失。经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垃圾中转站内打包机起火,起火原因不排除打包机拆除过程中,可燃性气体遇激发能源引起爆燃,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性。原告田某甲与其夫崔某甲居住在该起火建筑的附近房屋,案发时田某甲正在屋内,被火烧致全身58%Ⅱ-Ⅲ烧伤、吸入性损伤等严重损害。两原告共有的家庭财产也遭火灾损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对田某甲的救治责任,为其支付医疗费两百余万元,但未对田某甲的人身损害及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田某甲营养费14600元、误工费71243元、住宿费28900元我、护理费7589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元、轮椅6431.25元、站立床31500元、防褥疮坐垫105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3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鼓楼医院辩称,本期事故发生在拆除垃圾打包机过程中,拆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非是被告的过错。田某甲受伤的场所是被告提供给崔某甲临时休息所用,并非供其住家居住,也没有允许田某甲居住使用,被告的员工在事发前还多次告知原告不要在该地点居住。爆燃确实对两原告造成了伤害,但被告在事后对田某甲积极抢救,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7时57分,被告西门垃圾中转站垃圾打包机在拆除过程中,可燃气体遇激发能源引起爆燃。火灾致原告田某甲在内的四人受伤、附近房屋内物品损坏等损害后果发生。事发后,原告田某甲在被告处抢救,被告为其支付了在被告处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治疗告一段落后,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田某甲申请对其因伤致残程度、伤后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某甲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双手十指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面你中度毁容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左肩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左侧乳房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综合分析,被鉴定人田某甲的损伤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三级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田某甲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65日为宜。3、被鉴定人田某甲目前身体状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以来,需长期护理。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苏康(2015)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某甲全身见大面积烧伤,无法站立,双手五指缺失,表面皮肤不光整。2、建议配置一下几款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1)轮椅,价格为245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站立床,价格为1260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无维修费;(3)防褥疮坐垫,价格为21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患者配置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方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被告对残疾及三期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认为其与残疾鉴定不相符,田某甲的伤势集中在上肢,而鉴定意见认为须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均系为田某甲不能行走之用,田某甲目前不能行走只是暂时,故其需要轮椅、站立床、防褥疮坐垫仅需一次,使用期限满以后再行购置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审理中,原告田某甲根据鉴定确定其诉讼请求为:营养费14600元(40元/日×365日)、误工费71243元(3500元/月÷20.83日×424日)、住宿费28900元(100元/日×289日)、护理费758900元(住院期间为100元/日×289日,出院后为100元/日×365日×20年)、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元(20元/日×289日)、轮椅6431.25元[(2450元+2450元×5%)×(78岁-58岁)÷8年]、站立床31500元(12600元×(78岁-58岁)÷8年]、防褥疮坐垫10500元(2100元×(78岁-58岁)÷4年]、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20年×0.8)、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23476元×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医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用合计7326.9元;证据二、劳务合同、工作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发放登记表,证明原告退休后在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负责工程管理,每月劳务收入为3500元,伤后未上班,停发劳务费;证据三、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证明原告伤后聘请邻居进行护理,原告为此支付两个月护理费79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3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1823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属于退休后返聘,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的记录,不能证明其在退休后确实获得了劳务收入;对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护理费的标准也明显过高,被告认为应以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被告认为计算标准不应超过15元/天。对于两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工作证、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摔倒致伤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西门口摔倒系因其本人驾驶非机动车执意尾随机动车从机动车通道出门,在看见道闸自动下落时仍过于自信的认为自己能顺利通过,终致与自动下落的道闸发生碰擦并失去平衡摔倒致伤。从原告受伤的过程看,其本人过错明显,若其采取从非机动车道出入,或经过大门处下车推行等合理标准行事,则完全可以避免自身摔伤的损害后果发生。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使用了分隔桩分隔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但未对不同性质的车道以文字或其他方式予以标注。本案事发的时间为上午9时,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采取增加执勤人员的方式进一步维护出入人员的秩序,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参考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3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1823元、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损失的金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举证了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伤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930元。被告抗辩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护理费6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839.9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9284元。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究及本案事发原因,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的管理责任则显著轻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鼓楼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甲765284元;二、被告南京鼓楼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甲、崔某甲财产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4567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